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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舟山市河川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121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鱼山大道38号商会大厦18楼1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MA2A2TAP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5678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受包工头***聘用,到被告承包的岱山县***大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300元/天。2021年7月2日16时35分,原告在岱山县***大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现场水库里面抽水接电线时,由于水库是斜坡,再加上雨后坡滑,不慎滑倒手臂撑地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转院至岱山广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至蚌埠友谊医院进行外科手术,2021年10月28日出院。2021年8月9日,舟山市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舟岱工决(2021)第00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事故属于工伤。2022年5月13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江省舟山市劳鉴2022010300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2年6月23日,原告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2022年7月27日,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浙岱山劳人仲案(2022)488号**裁决书,原告对于**书中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护理期等存在异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河川公司辩称,1.对***受伤事实、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无异议;2.对***的赔偿事项以**裁决书为准,相关赔偿费用应扣除河川公司已支付的39000元;3.**时的承诺基于案件调解和**解决纠纷的前提,现在***提起诉讼,收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的工资标准。本院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工资标准为300元/天,相反,从2020年工资发放情况来看,***提供的证据表明其领取了2020年7月、10-12月工资,均为5000元/月,2021年2月5日领取了2020年3-6月、8-9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合计30000元,平均到每个月工资为5000元。关于通话录音,***未征得对方同意,私自录音,且多处出现诱导行为,取得方式不合法,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鉴于河川公司认可***月工资为5000元/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提起诉讼部分,***要求解除其与河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河川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法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具体支付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相关诉请不予审理。***可以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述款项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直接支付,河川公司应予配合。关于***提起诉讼部分,2020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工资为79133元,故河川公司应当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7元(79133元/年÷12月/年×4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结合其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其住院治疗工伤的实际,酌定其停工留薪期限为六个月,故河川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0000元(5000元/月×6月)。河川公司愿以200元/日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河川公司自认15日)的护理费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受伤部位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100元/日,护理期限为45日,因此河川公司共应支付***护理费7500元。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且河川公司在诉讼中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川公司支付***的39000元,***认为39000元中包括2021年3月23日-7月2日共计91日的工资27300元,扣除河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为17300元的辩解,未经劳动争议**程序,且与本案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理,***可另行主张。故河川公司支付的39000元可依法从其应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舟山市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后解除; 二、被告舟山市河川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7500元,共计63877元,扣除被告舟山市河川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39000元后实际尚需支付24877元。 三、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将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舟山市河川建设有限公司应予协助配合。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