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3249号
原告: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70604T。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启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MA0Q31WG4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赤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山工业园C02-01-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启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启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卫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2月24日为417.64元)。(上述合计暂计:50,417.6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公司")签订《赤峰启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厂前区厂内三中心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盛世公司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并安装,管辖为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后于202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赤峰启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厂前区厂内三中心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互不追究对方违约及赔偿责任,被告启辉公司于三十日内无息返还案外人盛世公司在2021年1月8日向其支付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2024年1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盛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将上述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4年12月9日案外人通过顺丰邮寄方式通知被告。现《解除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因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案涉履约保证金,导致原告遭受很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赤峰启辉公司与案外人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购买空调合意,2021年1月8日,案外人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启辉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摘要:赤峰启辉氧化铝项目投标保证金。2021年3月3日,被告赤峰启辉公司与案外人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赤峰启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厂前区厂内三中心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HLYZC-YHLZB-DQ-2021004,合同对定义、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约地点记载为赤峰市松山区。2024年10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3月3日签署《赤峰启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厂前区厂内三中心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HLYZC-YHLZB-DQ-2021004以下简称“原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并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无条件解除原合同,因原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合同形成与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在本协议生效时全部予以免除(包括但不限于: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债权债务等),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及赔偿责任,且甲方三十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2024年12月3日,案外人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卫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启辉公司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4年12月9日,案外人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到被告启辉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运单详情、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被告启辉公司与案外人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赤峰启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厂前区厂内三中心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协议一致解除了上述合同并达成“甲方三十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的合意,故被告启辉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返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案外人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启辉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卫达建设公司并通知到被告,原告因此享有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未对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启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及对证据的异议,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赤峰启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赤峰启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