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与鄄城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6民初2014号
原告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大重钢公司)诉被告鄄城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通达路桥公司)、河南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丰建筑公司)、王志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被告王志国于2018年7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了(2018)鲁1726民初20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志国对本案管辖异议的申请。被告王志国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鲁17民辖终1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19日、12月6日、12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爱、钱玉旭,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斌、被告王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丰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达路桥公司就其碎石钢结构仓库施工项目与王志国以天丰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协议书》,王志国就涉案工程与远大重钢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远大重钢公司实际施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远大重钢公司称王志国系天丰建筑公司的代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系王志国代表天丰建筑公司与通达路桥公司签订的,本院不予采信。远大重钢公司庭审中认可其《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的相对方系王志国,王志国没有异议,故应认定《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为王志国及远大重钢公司。因涉案工程由王志国发包给远大重钢公司施工建设,天丰建筑公司没有进行施工,且通达路桥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天丰建筑公司派驻相关施工人员进驻工地施工,故应认定《合同协议书》系王志国借用天丰建筑公司的资质与通达路桥公司签订的。王志国系自然人,借用资质与通达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虽经过招标、投标,但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王志国将涉案工程又发包给远大重钢公司,远大重钢公司虽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因王志国没有施工,涉案工程系王志国非法转包,故《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远大重钢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根据合同性质,远大重钢公司已将其劳动物化在涉案工程之中,王志国返还财产不存在可能性,故远大重钢公司可请求折价赔偿。《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王志国、远大重钢公司,天丰建筑公司系出借资质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远大重钢公司只能向王志国主张权利,故远大重钢公司向天丰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远大重钢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王志国又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远大重钢公司施工的工程王志国已接收,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王志国应参照合同约定,向远大重钢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虽由远大重钢公司施工,但因远大重钢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向通达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远大重钢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双方没有结算,其应对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远大重钢公司证人黄某的出庭证言,王志国有异议,因黄某系远大重钢公司的员工,与远大重钢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远大重钢公司称14架网架全部组装完毕,安装了C型钢和棱条,吊装了3架,只有组装完成后才能进行吊装,吊装是最后的工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王志国认可远大重钢公司吊装完成了三架,本院认定远大重钢公司施工工程量为组装、吊装了三架。远大重钢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该图纸明确载明建设单位系通达路桥公司,故本院予以认定。王志国否认该图纸系涉案工程的图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图纸载明网架材料总重量为244.429吨,据此计算,14架网架每架为17.4592吨,三架共计52.3776吨,王志国称远大重钢公司吊装的三架网架重量为42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每吨2500元,故远大重钢公司应得钢结构工程款为130944元。王志国已支付远大重钢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款80000元,下欠钢结构安装工程50944元。王志国主张2018年3月26日远大重钢公司的员工黄某收取的7万元系钢结构安装工程款,远大重钢公司否认,该收据中虽载明系工程款,但因王志国认可其支付远大重钢公司1191315.6元材料款中包含2018年3月26日黄某收取的7万元,故王志国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远大重钢公司称其余十一架网架已组装完毕,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远大重钢公司请求工人损失费99750元、C100型钢材造成积压材料款1263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王志国有异议,不予支持。 《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中虽有网架主体材料由远大重钢公司供应(详见供销合同)内容,但《网架产品供销合同》及《加工协议》均系独立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远大重钢公司向本院主张网架购销欠款、加工协议C型钢材料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远大重钢公司可另行主张。远大重钢公司称《网架产品供销合同》及《加工协议》系《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通达路桥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天丰建筑公司就通达路桥公司碎石钢结构仓库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5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4370048.79元。 2018年3月14日,王志国(甲方)就涉案工程与远大重钢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远大重钢公司,约定:组装网架每吨单价为2500元,如工程量变动,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安装棱条及屋面板墙面板,每平方米单价为15元,按实际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计算;网架主体材料由远大重钢公司供应(详见供销合同),如因乙方材料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所有工程款均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甲方违约责任: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变更等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乙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返工、倒运、人员、设备调迁、材料羁押等损失;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不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甲方承担一切停工损失及责任;施工期间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停工由甲方承担乙方施工队误工费及生活费(350元/每人每天),且顺延工期,如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与甲方无关。乙方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返工,因不按合同约定施工,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乙方负担;乙方如不能按期完成,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造价1%支付给甲方。 同日,王志国(甲方)与远大重钢公司(乙方)签订《网架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远大重钢公司向王志国供应杆件、焊接球,杆件每吨为5000元,焊接球每吨为64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每发一车货,付清一车货款,交货地点为通达路桥公司,运费由甲方负担。 2018年4月24日,王志国(甲方)与远大重钢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协议》,约定:远大重钢公司为王志国加工C280、C100号C型钢,C280号单价4370元,C100号单价4210元,定做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日,签合同定金5000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生产期间,每提一车货付清一车货款,最后一车余款付清,材料总价按实际单位过磅结算。 通达路桥公司碎石钢结构仓库钢结构工程有网架14架,至2018年5月23日,远大重钢公司已完成钢构网架吊装三架。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王志国共计支付远大重钢公司网架材料款1191315.6元(含2018年3月26日黄某收条7万元),支付原告钢结构安装工程款80000元。由于案外人姓葛的阻挠,王志国不同意远大重钢公司继续施工,远大重钢公司于该日撤离工地。 远大重钢公司撤离后,王志国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远大重钢公司的申请,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提供保险金额为984490.76元的担保的情况下,本院做出了(2018)鲁1726民初2014-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通达路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7×××23-1的存款850000元及天丰建筑公司在中信银行账号为8111101013000298630000001的存款134490.76元。2018年11月30日,根据被告通达路桥公司、天丰建筑公司的申请,并在王志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院做出了(2018)鲁1726民初2014-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王志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城区分理处账号为62×××71的存款984490.76元,并解除了对通达路桥公司、天丰建筑公司账户的冻结。 庭审中,远大重钢公司提交施工图纸一份,该图纸网架材料记载:杆件187.625吨、空心球47.904吨、制作支托8.9吨。王志国称该图纸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远大重钢公司称14架网架全部组装完毕,安装了C型钢和棱条,吊装了3架,并称只有组装完成后才能进行吊装,吊装是最后的工序。王志国认可远大重钢公司吊装完成了三架,吊装的三架网架重量为42吨,并称其余的十架组装了一部分,另一架没有动工。对于钢构安装合同价款的支付,远大重钢公司认可王志国支付了80000元,王志国称除支付该80000元外,还有远大重钢公司的员工黄某2018年3月26日出具工程款收条收到的7万元,远大重钢公司否认该款系工程款,称该款系第一车网架材料供货款。远大重钢公司证人黄某出庭证言:材料(焊接球、圆管)全部是远大重钢公司制作的,且14架网架全部组装完毕,吊装了3架,剩余11个网架没有吊装,250C型钢全部焊到网架上,安装合同主框架的工程量(不含彩瓦、100棱条)已达到90%;证人2018年3月26日出具的70000元收条是第一车材料款(包括球、杆件),收条系送材料时证人给王志国打的,因为给被告干工程,就写了工程款。王志国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远大重钢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安装工程远大重钢公司只做了少量,2018年3月26日70000元的收条载明系工程款,应为工程款,而不是材料款。通达路桥公司认为证言与其无关。在本庭询问转给远大重钢公司1191315.6元是否属实时,王志国回答属实,询问该款的性质时,王志国回答是材料款,不含安装费。王志国称《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系其与远大重钢公司签订的,远大重钢公司否认,称王志国是代表天丰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工程款是否结清,通达路桥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庭后核实,但其庭后没有进行核实。 2018年6月12日,远大重钢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98449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与王志国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网架产品购销合同》、《加工协议书》;天丰建筑公司支付钢结构安装工程款734050元(含安装款508000元、工人损失费99750元、C100型钢材根据图纸制作、造成积压材料款126300元)、网架购销欠款116131.93元、加工协议C型钢材料款64927.8元,共计915109.73元,合同相对方王志国、通达路桥公司在天丰建筑公司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远大重钢公司未补交诉讼费。 另查明,远大重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广友,经营范围:多层民用、大跨度重钢工程;钢结构、网架、土建、管线、金属容器(不含压力容器)、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凭资质证书开展经营活动);房地产开发(凭资质经营);钢材、装饰材料、工矿配件、五金电料、建材(不含木材)、水暖管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的销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款50944元。 二、原告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5元,由原告山东远大重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1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1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养同 审 判 员  谭春亭 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
书 记 员  曹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