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2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高照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海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代理人。
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吕春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以下简称民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作出的青昆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5-1、5-2、5-3号印章印文的鉴定意见:案涉证据2011年9月10日《补充协议》、2011年9月15日《委托书》及代理磐石公司参加一审诉讼的被委托代理人靳峰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11月10日《授权委托书》,三份材料上盖印的“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与送检的“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情况,本案案涉基本事实,即民和交通局与磐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磐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否存在借用资质及挂靠关系或者是伪造印鉴情况,需通过追加案涉合同的直接签署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进一步审查。另外,对磐石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是否委托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靳峰律师参加诉讼,亦需进一步的核实。
综上,因二审出现上述新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