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单民初字第2114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照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茂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单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单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守娟,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单县交通运输局将单县蔡堂—朱集县乡公路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磐石公司。磐石公司将公路改造施工工程的路基整平补强、灰土基层施工分包给原告。经原告和磐石公司结算,截止至2005年1月20日,磐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52900元。原告多次向磐石公司催要工程款,磐石公司均以单县交通局未将工程款支付到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2900元及逾期利息785189.6元,共计1738089.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磐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单县交通局现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本金1487988元,被告单县交通局应当在欠付磐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我单位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工程系违法分包,我单位不知情。2、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涉案工程刚被重新翻修。3、该工程款在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李茂升局长到任后无任何人找其索要过涉案工程款,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4、即便如有责任,我单位也只能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曹县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单县农村公路县乡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将单县蔡堂—朱集县乡公路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曹县磐石公路工程公司。该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起始日为2004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工期122天;工程总造价为3037988元,其中省厅补助900000元、县财政负责1068994元、乡财政负责1068994元。
(二)、2004年5月11日,被告曹县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路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曹县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公路改造施工工程的路基整平补强、灰土基层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1452918.9元;被告曹县磐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计算利息,月息8%0。
(三)2005年1月20日,被告磐石公司为原告出具“今欠到***朱集县乡公路工程款952900元”的欠条一份。
(四)、2013年8月8日,单县工商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曹县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变更为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五)、被告磐石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其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在拖欠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及其尚欠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的确定问题;2、被告磐石公司承建的公路质量是否合格问题;3、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在拖欠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代理人主张被告磐石公司应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952900元及利息785189.6元,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拖欠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1、被告磐石公司的证明一份:“我公司承包单县交通局发包的单县-朱集县乡公路,我公司决定成立‘曹县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朱集项目经理部’……”。
2、加盖曹县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朱集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欠条一张:“今欠到***朱集县乡公路工程款952900元。
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质证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单位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条”,被告磐石公司予以认可,即便被告单县交通局拒绝质证,因“证明”、“欠条”并未损害被告单县交通局的利益,其效力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单县交通局尚欠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鉴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为3037988元均不持异议,且被告单县交通局称已经支付被告磐石公司2450000万元,尚欠其工程款587988元,本院遂将此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于被告单县交通局。
被告单县交通局提交支付凭证八组:(1)、2005年1月30日分别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410000元和200000元;(2)、2005年2月27日分别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和50000元;(3)、2005年3月30日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300000元;(4)、2005年12月2日分别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和140000元;(5)2006年1月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300000元;(6)、2006年5月支付被告盘水公司工程款600000元;(7)、2010年2月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以上合计共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2450000元。
被告磐石公司质证认为,以上款项均以被告磐石公司名义领取属实,但2005年3月30日、2006年5月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300000元、600000元实际与被告磐石公司无关。
被告磐石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单县交通局与被告磐石公司签订的《单县农村公路县乡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关于工程总造价的来源,其中“省厅补助900000元”包括2005年1月30日分别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410000元和200000元、2005年2月27日分别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和50000元、2005年12月2日140000元,以上即为“省厅补助900000元”。如果再计算2005年3月30日、2006年5月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300000元、600000元,省厅补助款则为1800000元。这与约定的涉案工程造价的来源不符。2、2005年3月30日、2006年5月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300000元、600000元是被告单县交通局支付给朱集镇政府修其他路段的工程款,并非涉案工程。该两笔款是单县朱集镇政府从山东省交通厅申请下来的,因为必须以施工单位的名义领取,所以经被告磐石公司认可,朱集镇政府借用磐石公司领取了此两笔款计900000元;被告单县交通局提供的支付凭证上显示的是村通公路,而非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朱集-蔡堂县乡公路”;该凭证中附有朱集镇政府财所为交通局出具的收款收据;原朱集镇政府书记陈世兴于2013年10月1日的证明一份:“在我任朱集镇书记期间,2004年我镇加宽镇政府至朱集乡中学路段,由于缺乏资金,我代表镇政府从交通厅申请修路资金。山东省交通厅将1000000元扶助款拨至单县交通局,朱集镇政府分批从单县交通局领取了900000元,均是以曹县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单县交通局领取”;证明:“2004年我镇加宽镇政府至朱集乡中学路段,分三笔从单县交通局领取修路款900000元。分别为2005年3月10日领取250000元、3月14日领取50000元、2006年5月21日领取600000元,均是曹县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领取。”该证明上加盖有单县朱集镇财政所印章及朱集财所原所长赵继华签名。
被告单县交通局质证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来源与被告单县交通局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的途径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虽然工程款来源分为三个部分,但是我们既然与被告磐石公司签订了合同,不管这三方面的资金是否到位,都不影响交通局向被告磐石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2005年3月30日、2006年5月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300000元、600000元的凭证有被告磐石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再次,交通局对该90万元应是朱集镇政府的钱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3月30日、2006年5月支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300000元、600000元,由朱集镇政府原党委书记陈世兴、单县朱集镇财政所及原所长赵继华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明与被告磐石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此两笔款项的领取人为朱集镇政府的效力。
关于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公路质量问题。
被告单县交通局认为,涉案公路工程质量不合格,涉案路段刚被翻修过。
原告质证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质量合格,并提交质检票据一份。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对质检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单县交通局陈述涉案工程质量不达标,但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质检票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质检合格。对被告单县交通局“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单县交通局认为,涉案工程款在其现任局长到任后无任何人催要过,已逾三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
原告***认为,原告多次找被告磐石公司讨要工程款。
被告磐石公司质证认为:其催要工程款均找被告交通局的财务人员和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单县交通局仅以被告磐石公司未向现任局长主张权利,进而认为被告磐石公司丧失丧失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曹县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5签订《单县农村公路县乡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将单县蔡堂—朱集县乡公路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曹县磐石公路工程公司。该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037988元,其中省厅补助900000元、县财政负责1068994元、乡财政负责1068994元。同年5月11日,被告曹县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路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曹县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公路改造施工工程的路基整平补强、灰土基层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1452918.9元;被告曹县磐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计算利息,月息8%0。2005年1月20日,被告磐石公司为原告出具“今欠到***朱集县乡公路工程款952900元”的欠条一份。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在拖欠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及其尚欠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的确定问题;2、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公路质量是否合格问题;3、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单县交通运输局将单县蔡堂—朱集县乡公路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磐石公司将公路改造施工工程的路基整平补强、灰土基层施工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已竣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上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交付使用后,主张由被告磐石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单县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被告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单县交通局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拒绝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请求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发包方被告单县交通局欠被告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磐石公司于2005年1月30日分别从被告单县交通局领取工程款410000元、200000元,于2005年2月27日分别领取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2005年12月2日领取工程款140000元。以上款项均载明为“省厅补助”,合计为900000元。2005年3月30日、2006年5月领取工程款300000元、600000元,名义上的确为被告磐石公司,但此两笔款项所对应的工程为朱集政府至朱集中学路段而非涉案工程单县蔡堂至朱集县乡公路。朱集镇政府原党委书记陈世兴、单县朱集镇财政所及原所长赵继华出具的证明与被告磐石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此两笔领款与涉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交通局抗辩此两笔款系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工程经结算,确认单县交通局欠付被告磐石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487988元(3037988元-1550000元),***要求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148798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仅限期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强。被告磐石公司提交的质检单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单县交通局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单县交通局认为被告磐石公司未向其现任局长主张涉案工程款,从而失去主张权利的时效的观点不能接受。本案涉案工程起于2004年,至今已近10年,被告磐石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时间跨度从2005-2010年,说明被告磐石公司未间断其主张。即便被告单县交通局主张未向其现任局长主张涉案工程款属实,但并不能排除被告磐石公司向被告单县交通局的财务人员及分管领导的可能。被告单县交通局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04年5月11日,被告磐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路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曹县磐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计算利息,月息8%0。2005年1月20日,被告磐石公司为原告出具“今欠到***朱集县乡公路工程款952900元”的欠条。被告磐石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952600元,按照月息8%0的约定利息,从2005年1月20日始至2013年8月20日止计103个月的相应利息78518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2900元及利息785189.6元,共计173808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单县交通局在拖欠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7988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3元,减半收取1022.15元,由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