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立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曹县中兴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高照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7年5月5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隆治乡百武家村二社45号,农民。
原审被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住所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春生,该局局长。
上诉人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根据,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曹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该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和该案涉及的第二被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住所地在民和县及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民和县。据此,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