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1民初5898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霞,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曹县富民大道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47825262M。
法定代表人:高照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16101F。
主要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霞、杨银生,被告***,被告磐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崔福国,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请求数额变更为191204.80元,赔偿项目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驾驶鲁R×××××号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是被告磐石公司职工,驾驶鲁R×××××号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安华财险菏泽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磐石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磐石公司辩称,磐石公司系鲁R×××××号车所有人,被告***是磐石公司职工,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磐石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磐石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如超出承担部分,要求返还。
安华财险菏泽公司辩称,承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按同等责任50%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退休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系职能机关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病历显示的主要诊断为糖尿病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等,原告未提交上述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对该病历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票据均系正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用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材料、依据、过程,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鉴定结论认定。5、原告提交的张红彪、胡建恋身份证及两份营业执照,被告有异议,经审查,结合曹县庄寨镇马坊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婿张红彪、胡建恋护理,张红彪在曹县庄寨镇张寨村经营曹县庄寨镇志坤木制品厂,经营范围木制品加工销售,胡建恋在济南市天桥区新黄路北徐花园27号5单元502室经营济南鸿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规范,但原告为住院治疗及鉴定,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庄寨镇马坊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曹公交认字[2019]第49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R×××××号车系被告磐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系磐石公司员工,持有B2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R×××××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原告受伤当天即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9天,主要诊断: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103028.3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费用547.68元,支付曹县华康骨科医院门诊费用1319元,支付曹县桃源集镇卫生院门诊费用100元。原告于起诉前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3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内侧缘骨折、右胫骨外侧髁间隆突基底部骨折、右胫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20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850.80元。原告系曹县青堌集镇政府退休职工,受伤后由其女婿张红彪、胡建恋护理,张红彪在曹县庄寨镇张寨村经营曹县庄寨镇志坤木制品厂,经营范围木制品加工销售,胡建恋在济南市天桥区新黄路北徐花园27号5单元502室经营济南鸿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之母庄凤英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五名子女,庄凤英出生于1933年4月11日。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车损500元,原告同意按500元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磐石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3413元,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1211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外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规定程序做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基本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系磐石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应由磐石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车在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磐石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张红彪、胡建恋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张红彪、胡建恋职业情况,张红彪护理费可按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胡建恋护理费可按房地产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曹县青堌集镇退休职工,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33年,赔偿系数为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之母庄凤英年龄、子女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扶养人为5人,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伤情及事故车辆权属情况,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用104994.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8567.80元[(63413元÷365天×20天×1人)+(61211元÷365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60628.62元(39549元×15.33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80元(24798元×5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850.8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7022元。
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176.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416.49元(110594.98元×70%)。原告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850.80元,合计3750.80元,由被告磐石公司赔偿2625.56元(3750.80元×70%),与被告磐石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磐石公司7374.44元(10000元-2625.56元)。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9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返还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7374.44元,可于执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项中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艳玲
书记员王飞
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
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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