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菏泽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4民初304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
法定代表人:秦宗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怀中,男,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申请人:菏泽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工程处处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鲁1724民初30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菏泽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7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菏泽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万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234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静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解 霄
书 记 员 徐萧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