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4民初3041号之二
原告: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秦宗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怀中,男,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菏泽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工程处处长。
原告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原告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47元,减半收取计3374元,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静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解 霄
书 记 员 吕素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