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8幢1层。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威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6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赛诺威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退回不合格发票及虚假发票的报销款2785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以大量虚假发票获取报销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财务制度及签署的《个人诚信承诺函》。2.***提供的不只是不合格的发票,而是以大量虚假发票侵占公司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主观目的非常恶劣。3.对于***严重违规违法,虚假报销,侵占公司款项的行为,如公司不能依法获得退款,有悖于公平原则。4.公司财务存在过失不能免除***返还非法所得的义务。5.***在邮件中认可不合格发票予以扣除的事项。6.一审判决放任了劳动者以虚假发票获取公司报销款的主观恶性行为,不符合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观。
***辩称,***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赛诺威盛公司提交了发票,能充分证明开支,赛诺威盛公司应当予以报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赛诺威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赛诺威盛公司无需向***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判决***退回不合格发票及虚假发票的报销款27854.6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1月30日入职赛诺威盛公司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工作地点为长沙,工资标准12000元/月。***作为销售人员负责湖南地区产品销售、分销及业务、客户维护等工作,其每月产生的费用由其向主管领导审批后再由赛诺威盛公司财务审批,***将费用发票原件寄回赛诺威盛公司财务,之后公司财务再将报销费用支付给***。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赛诺威盛公司支付***报销费用(差旅费、招待费、会务费等)共计81765.29元。2018年9月份开始,赛诺威盛公司财务告知***部分发票不合格,并要求其提供付款记录。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向赛诺威盛公司财务负责人询问费用报销问题,因***相关费用未能提供原始发票,***用其他替代票补了相关费用的票据。2018年11月,***向赛诺威盛公司财务负责人发送邮件,**关于发票问题,载明:“以前报销的票据,我可以提供另外的发票予以替代,关于已经提交未报销的票据问题,可以直接不予报销。”根据赛诺威盛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已经报销发票的查验结果,显示其中汽油发票没有“成品油”标识,且部分汽车发票、餐饮和住宿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上查询结果为查无此票。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还提交了47527.79元的票据未予以报销,部分票据也存在无标识、在国家税务总局上无法查询的情况。
***在2018年和2019年均与赛诺威盛公司签订了《销售任务书》,约定:销售人员连续两个季度内无法完成有效订单,将接受公司的处理意见。2019年4月18日,赛诺威盛公司向***发出业绩整改通知单,告知***2018年度、2019年第一季度均未达到绩效要求,给予***2.5个月的整改考察期,考察期无法达到整改要求,将接受公司处理决定。2019年7月15日,赛诺威盛公司电话通知***因工作任务不达标及发票报销问题,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赛诺威盛公司支付了***2019年7月份的工资3392.97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税)。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赛诺威盛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11007元、报销款56879.16元、赔偿金48000元。仲裁中,赛诺威盛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定:***退回不合格的报销款27854.65元、办理离职交接、***退还笔记本电脑一台。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裁决:赛诺威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000元、***与赛诺威盛公司办理交接,对于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均不予支持。赛诺威盛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11月30日入职赛诺威盛公司,并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7月15日,赛诺威盛公司以***工作任务不达标,以及存在发票虚假问题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经查,***确因业务未达到赛诺威盛公司的要求被出具业绩整改通知书,且***所提供的发票存在部分无法核实的情形。但双方就报销发票事宜一直在沟通,***也认可有问题的票据可以不予报销,且赛诺威盛公司也未就有问题的发票给予报销。同时,赛诺威盛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业绩未达标行为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一审法院认为赛诺威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赛诺威盛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为48000元(12000元/月×2×2)。赛诺威盛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要求***与其办理交接手续,但赛诺威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与***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故***无需再与赛诺威盛公司办理离职交接。
对于差旅费、招待费、会务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对报销事宜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并按照赛诺威盛公司相关的财务制度进行核实报销。因***提供的票据存在不合格或者在国家税务总局上无法查询的情况,赛诺威盛公司的财务人员已经告知***,且***也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赛诺威盛公司的报销制度审核通过,故对***要求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报销款56879.1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赛诺威盛公司已经支付的报销款81765.29元,赛诺威盛公司已经通过财务审批并报销支付了***,赛诺威盛公司主张其中的27854.65元为不合格发票,应予以退还,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赛诺威盛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解除了***的劳动合同,并已经支付了***2019年7月的工资,***要求2019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赛诺威盛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要求***与其办理交接手续,但赛诺威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与***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故***无需再与赛诺威盛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因***同样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在另案中判决赛诺威盛公司承担上述支付义务,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赛诺威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赛诺威盛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退回不合格发票及虚假发票的报销款27854.65元。本案中,赛诺威盛公司支付***报销费用81765.29元,但对***提交的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票据47527.79元未予以报销。虽然赛诺威盛公司主张***已报销的发票部分存在不符合其财务制度的情形,但赛诺威盛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时还支付了***2019年7月份的工资3392.97元,并未在其工资中抵扣,于情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赛诺威盛公司要求***退回不合格发票及虚假发票报销款27854.6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