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深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广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康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航天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航天康达公司依据《和解协议》支付未在2018 年9 月20 日前支付的应收剩余 48 000 元的逾期违约金分别为168 000元和58 320.91元,合计
226 320.91 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康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与航天康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与航天康达公司各自的义务,***已经履行了4次撤诉义务,但航天康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款项。经***多次催促,航天康达公司具备支付条件,却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在***申请强制执行后,航天康达公司才支付了部分执行案款,但仍恶意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无奈之下,***提起了(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引导下,针对剩余本金2396.99元和54台设备价值8100元部分的违约金调整为欠款数额的30%。本案中,***坚持要求航天康达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航天康达公司辩称,***已就《和解协议》项下的违约金提起过诉讼,本案一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诉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航天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关于《和解协议》中违约金部分,***已在(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过诉讼请求,现就同一诉讼请求重新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具体到本案中,(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案件为前诉,本案为后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对于***主张的违约金,亦与前诉主张相同。前诉中未对违约金部分进行详细区分,而是将其明确定性为未履行金额2396.99元部分的违约金。另外,***在前诉案件中已对后诉中的违约金提出过主张,并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该诉讼请求,故不应就放弃的诉讼请求重复起诉。因此,
一审法院认为,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对于同一合同分次起诉,实属浪费诉讼资源,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应纵容***随意多次起诉的行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并未主张其实际受到了损失。即使航天康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对***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航天康达公司在2018年10月支付的执行案款,故应当参照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

***辩称:不同意航天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在(2019)京0115 民初27604 号案件中提出的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本案所主张的违约金,故不构成重复起诉。航天康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天康达公司给付***未按约定时间(应在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1个月内)付清余款产生的每日5%的滞纳金(违约金)分别为168 000元和204 123.17元,合计372 12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天康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达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12月3日,天康达公司名称变更为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航天康达公司。

2017年,因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2740号裁决书,***将天康达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的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天康达公司支付拖欠现金工资共计13 000元;2.天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7 400元;3.天康达公司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 331元;4.天康达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22 11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天康达公司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6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22 113元;二、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现金工资13 000元;三、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142.8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8年,因不服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676号裁决书,***将天康达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的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天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48 649.5元;2.天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年假工资31 600.6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91.3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天康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6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2017)京0115民初16824号、(2018)京0115民初1749号民事案件均作出生效判决后的2018年8月20日,就“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员工***劳动纠纷一事”,***与天康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约定:“1.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予***65 000元现金,今天支付17 000元,剩余款项并于一个月内付清,如一个月内未付清,需按照支付滞纳金每天5%支付。2.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20 000元天康达电气火灾监控产品,价格单价为含增值税150/台探测器。3.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员工***之间已无任何债务纠纷。4.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员工发展为代理商关系。代理价格附清单。”在《和解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天康达公司盖章确认,同时注明17 000元已收到。

就上述《和解协议》的履行事宜,2019年,***将航天康达公司以合同纠纷的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航天康达公司支付协议内剩余金额2396.99元;2.判令航天康达公司按协议给***提供协议内剩余电气火灾监控产品54台每台价值150元(核算金额8100元);3.判令航天康达公司给***开具20 000元增值税货款专用发票;4.判令航天康达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30 046元,包含4部分违约金,第1部分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65
000- 17 000)×30%=14 400元,第2部分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65
000-17 000-6342.21)×30%=12 497元,第3部分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65 000-17 000-6342.21- 39 260.8)×30%=719元,第4部分为设备未按合同履行违约金2430元,合计30 046元;5.诉讼费由航天康达公司承担”;上述诉讼请求系***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5项诉讼请求(含诉讼费用负担)。在庭审中,经向***核实,其要求变更第4大项诉讼请求(含4小项请求金额);经询问,***主张2个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判决金额包含在《和解协议》中的65 000元内,主张除了2个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外,航天康达公司还剩2396.99元未支付,申请撤销第4大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14 400元、第2项12 497元、第3项719元,对于第4大项诉讼请求中的第4项违约金2430元,以及其他第1、2、3、5大项诉讼请求仍然坚持;庭审中,经进行核算,一审法院再次要求***明确其诉讼请求,***表示:“2396.99元的违约金也主张。我按照2396.99元的30%要求违约金”,对此航天康达公司主张:“我们认为(认可)按照2396.99元的30%计算违约金”;在庭审中,***最终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航天康达公司支付协议内剩余金额2396.99元;2.判令航天康达公司按协议给***提供协议内剩余电气火灾监控产品54台每台价值150元(核算金额8100元);3.判令航天康达公司给***开具20 000元增值税货款专用发票;4.判令航天康达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719.1元;5.设备未按合同履行违约金2430元;6.诉讼费由航天康达公司承担”。航天康达公司对该案的抗辩意见包括“未按合同履行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等内容。

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曾系航天康达公司员工。***与航天康达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在***申请仲裁过程中,航天康达公司为了可以撤销仲裁申请,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的多个诉讼和仲裁纠纷,2018年8月20日,***与航天康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署后,航天康达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现金17 000元和80台设备。由于航天康达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及时履行剩余协议内容,***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30日,***收到(2018)京0115执6503号案件执行案款6342.21元。2018年12月29日,***收到(2018)京0115执6259号案件执行款 39 260.8元。以上***共计收到款项62 603.01元,协议未履行部分款项为2396.99元。航天康达公司提交了金额分别为 39 749.8元、6392.21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加上2018年8月20日已经支付的17 000元,共计履行了63 142.01元。由于网上电子回单给付部分系执行阶段的履行,涉及到执行费,所以航天康达公司实际履行的金额应以***收到为准”,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航天康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已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航天康达公司已经向***支付62 603.01元,未履行2396.99元。故对***要求航天康达公司支付2396.9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解协议》约定航天康达公司向***提供20 000元航天康达公司电气火灾监控产品,价格单价为含增值税150/台探测器。由于航天康达公司已经提供80台,未提供54台,故对于***要求航天康达公司提供54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和解协议》对于开具发票未进行约定,故对***要求航天康达公司开具金额为20 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主动将其违约金由日0.5%调整为按照未履行金额2396.99元的30%计算即719.1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设备未按合同履行部分违约金,***要求按照未履行部分的30%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判决:“一、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金额2396.99元;二、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火灾监控产品54台(每台价值150元);三、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719.1元。四、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未按合同履行违约金24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针对***为何在(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民事案件中,先提出后又撤回针对2笔执行案款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而产生滞纳金的请求(即原第4大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2小项)的问题,***陈述称,其系在该案承办法官指引下(针对已执行案款的迟延履行问题可要求法院执行部门解决)撤回该2小项请求,后法院执行部门表示无法解决,故提起本案诉讼,其并非在前述案件中明确放弃了(即不再另行主张)该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民事案件为前诉,本案为后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至本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均为***、航天康达公司;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因订立《和解协议》所产生合同关系;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对于本案***所主张违约金372 123.17元,其包含2部分,第1部分168 000元系针对在2018年11月30日收到6342.21元款项的迟延履行问题所主张,第2部分204
123.17元系针对在2018年12月29日收到39 260.80元款项的迟延履行问题所主张,而对上述2部分请求金额,在前诉案件中均未主张及审理,前诉案件所审理滞纳金系针对未付款项2396.99元的滞纳金,所审理违约金系针对设备未按合同履行的违约金2430元,即前诉案件所审理违约金(滞纳金)系针对民事起诉状所载明第4大项诉讼请求中的第3、4小项,而对于第4大项诉讼请求中的1、2小项,***已在前诉案件庭审时撤回,但并未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而系意图通过法院执行部门解决,后因无法解决,故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因不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司法解释规定,故对航天康达公司所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签订于2018年8月20日的《和解协议》之约定,对于65 000元,在当日已给付17 000元,尚欠付48 000元,对欠付金额应在1个月内付清,即最晚应在2018年9月19日之前付清,否则自2018年9月20日起,航天康达公司应每日支付5%的滞纳金;在签订该《和解协议》后,首笔款项6342.21元(包含(2018)京0115民初1749号民事案件的案款6191.36元,以及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还有迟延支付利息140.85元)系***在2018年11月30日收到,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已逾期72日,故***主张至此已逾期70日并无不当;第2笔款项39 260.8元(包含(2017)京0115民初16824号民事案件判决书所确认工资22 113元、现金工资13 00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142.8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5元)系***在2018年12月29日收到,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已逾期101日,故***主张至此已逾期98日并无不当。但是,正如航天康达公司所指出,《和解协议》载明滞纳金标准为每日5%,即年化利率为1825%,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降低;而且,对于逾期支付款项所产生滞纳金,在多笔给付时,应以该笔款项为计算基数,***所主张计算基数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应分别以6342.21元和39 260.80元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前诉处理思路,对两笔拖延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确定按其30%的比例计算,金额分别为1902.66元、11 778.24元,合计13 680.90元。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滞纳金
13 680.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北京铭志浩远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科芯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重庆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重庆金源店电气火灾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页、北京中科芯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向北京中安百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0月22日向合肥居然之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北城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航天康达公司没有及时向***供货,给***造成了经济损失。

航天康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所主张的航天康达公司未及时供货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争议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20日,***与航天康达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一事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航天康达公司向***支付65 000元,已支付17 000元,剩余款项应于一个月内付清;如一个月内未付清,需按照每天5%支付滞纳金。后***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2018)京0115执6503号案件执行案款6342.21元,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2018)京0115执6259号案件执行款39 260.8元。因航天康达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支付《和解协议》项下的剩余款项,***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其中包括请求判令航天康达公司支付《和解协议》项下的剩余金额2396.99元以及按照2396.99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719.1元。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的上述诉讼请求。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航天康达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前两次迟延给付《和解协议》项下剩余款项所产生的滞纳金。首先,***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有关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同,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金额亦不相同,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对于航天康达公司提出的***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审查,***在(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航天康达公司承担前两次迟延给付《和解协议》项下剩余款项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受理***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涉案《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航天康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需按照每天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上述有关滞纳金的约定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航天康达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5%,明显过高。考虑到航天康达公司一再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给付***工资的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结合在已审结的(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未付剩余款项的30%计算违约金,故一审法院酌定在本案中航天康达公司按照其两次迟延付款金额的30%向***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航天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4490元(已交纳),由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欣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苏琪越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