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127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非州,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1号2幢609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苗广州。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苗非州、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康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墨帅,被告航天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广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非州因处于服刑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并经其同意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苗非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5534.55元、罚息(含复利,下同)152601.53元(暂计至2019年5月13日)以及给付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苗非州给付律师费126844元;3、请求法院判令航天康达公司对苗非州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苗非州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5号楼11层1105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苗非州的上述第1、2项债务及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苗非州签订编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苗非州最高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苗非州、航天康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航天康达公司为苗非州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苗非州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5号楼11层110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苗非州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5.655%。借款到期后,苗非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抵押担保责任,航天康达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
苗非州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称是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其于2018年5月24日被控制,导致无法还款。
航天康达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涉案贷款发生时,苗非州系航天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苗广州作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该笔贷款,且贷款也未用于公司。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3、不动产登记证明;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对账单;5、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还款明细表;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经质证,苗非州、航天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0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苗非州(甲方)签订编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苗非州提供最高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120个月,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航天康达公司(甲方、保证人)、苗非州(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航天康达公司为苗非州在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苗非州签订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苗非州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5号楼11层1105号的房屋为其在编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16日,苗非州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办理了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
2017年12月22日,苗非州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4000000元用于转期、经营,申请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苗非州;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账号为:×××)。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7年12月29日核准了苗非州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日至2018年12月29日,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苗非州指定账户放款4000000元。
以上借款到期后,苗非州未依约还款。截至2019年10月21日,苗非州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5534.55元、罚息340957.56元。
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25368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苗非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苗非州、航天康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苗非州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苗非州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5534.55元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苗非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5534.55元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苗非州承担律师费126844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25368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253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航天康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苗非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航天康达公司对苗非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苗非州已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办理了以民生北京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苗非州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航天康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因航天康达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事项亦已经过股东会决议,故航天康达公司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航天康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苗非州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5534.55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的罚息为340957.56元,自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苗非州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25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苗非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苗非州追偿;
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苗非州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5号楼11层1105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规定的苗非州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64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2582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1166元(已交纳),由苗非州、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侠
人民陪审员  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张占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