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苗广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康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航天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天康达公司支付协议内剩余金额2396.99元;2.判令航天康达公司按协议给***提供协议内剩余电气火灾监控产品54台每台价值150元(核算金额8100元);3.判令航天康达公司给***开具20000元增值税货款专用发票;4.判令航天康达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719.1元;5.设备未按合同履行违约金2430元;6.诉讼费由航天康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和航天康达公司就任职期间产生的劳动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详见证据)。二、协议签署条件: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2740号;(2017)京0115民初16824号;(2018)京0115民初1749号三个案件已经执行生效。***于2018年4月3日对航天康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提起仲裁申请。案件号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611号,该案于2018年5月15日上午经过仲裁审理,***和航天康达公司均到场参加并提交证据,休庭后苗广州表示和解,和解条件为航天康达公司给予***65000元现金及20000元公司产品,***撤销此次仲裁申请。***表示2018年5月21日去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8号5号楼签署协议并支付款项和相关设备产品。要求***于当天撤销了仲裁申请。2018年5月21日***到航天康达公司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8号5号楼航天康达公司表示暂时公司账户资金紧张后续支付。协议未签署。三、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11日***催促航天康达公司履行承诺支付***65000元现金及20000元公司产品承诺,航天康达公司一直推脱。无奈之下***于2018年7月12日对大兴仲裁提起了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3879号仲裁申请,仲裁开庭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航天康达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开庭前又表示出和解意愿,要求***到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和设备,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要求***在开庭前撤销仲裁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3879号的仲裁申请。四、和解协议签署后航天康达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了17000元现金和80台设备后剩余款项和设备均未在履行协议内容。***无奈申请了强制执行于2018年11月30日和2018年12月29日收到了两笔执行案款6342.21元和39260.8元,至今剩余协议款项和设备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给付与支付。五、因航天康达公司拒绝履行协议内容讨要无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航天康达公司辩称,1857.99元确实没给***;已经给***价值10000多元的设备了,不确定具体金额是多少。关于开具发票,和解协议中价格单价为含增值税150元/台,150元是含税价格,所以不应该开增值税发票,也就是没有约定增值税发票。未按合同履行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不认可***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系航天康达公司员工。***与航天康达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在***申请仲裁过程中,航天康达公司为了可以撤销仲裁申请,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的多个诉讼和仲裁纠纷,2018年8月20日,***与航天康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就***与航天康达公司劳动纠纷一事达成约定如下:1.航天康达公司给予***65000元现金,2018年8月20日支付17000元,剩余款项并于一个月内付清,如一个月内未付清,需按照每天5%支付滞纳金;2.航天康达公司提供20000元航天康达电气火灾监控产品,价格单价为含增值税150/台探测器;3.航天康达公司与***之间已无任何债务纠纷。
《和解协议》签署后,航天康达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现金17000元和80台设备。由于航天康达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及时履行剩余协议内容,***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30日,***收到(2018)京0115执6503号案件执行案款6342.21元。2018年12月29日,***收到(2018)京0115执6259号案件执行款39260.8元。以上***共计收到款项62603.01元,协议未履行部分款项为2396.99元。航天康达公司提交了金额分别为39749.8元、6392.21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加上2018年8月20日已经支付的17000元,共计履行了63142.01元。由于网上电子回单给付部分系执行阶段的履行,涉及到执行费,所以航天康达公司实际履行的金额应以***收到为准。
另查,2018年12月3日,北京航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收集转款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航天康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已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航天康达公司已经向***支付62603.01元,未履行2396.99元。故对***要求航天康达公司支付2396.9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解协议》约定航天康达公司向***提供20000元航天康达公司电气火灾监控产品,价格单价为含增值税150/台探测器。由于航天康达公司已经提供80台,未提供54台,故对于***要求航天康达公司提供54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和解协议》对于开具发票未进行约定,故对***要求航天康达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主动将其违约金由日0.5%调整为按照未履行金额2396.99元的30%计算即719.1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设备未按合同履行部分违约金,***要求按照未履行部分的30%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金额2396.99元;
二、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火灾监控产品54台(每台价值150元);
三、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719.1元。
四、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未按合同履行违约金24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晓萌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