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322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广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康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航天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航天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0元;2.航天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3.判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5911号裁决书时效有效;4.诉讼费用由航天康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08年4月12日入职航天康达公司,任职调试工程师职位,在职期间航天康达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至今未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导致***无法正常生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航天康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航天康达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系农业户口,故航天康达公司应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5911号裁决书认定***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不予认可,***在2018年4月3日曾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过仲裁,仲裁庭审结束后,***与航天康达公司达成和解,航天康达公司同意支付***65000元和20000元公司产品,***在达成协议的条件下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故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
航天康达公司辩称,因双方已就劳动争议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如果***坚持以劳动争议起诉,航天康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起诉要求航天康达公司支付工资和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等款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16824号判决书,判决航天康达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22113元、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现金工资13000元和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142.80元;后***起诉要求航天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749号判决书,判决航天康达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91.36元,航天康达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632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向大兴仲裁委申诉(案号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611号),要求:1.航天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0元;2.航天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10月底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0元及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10月底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该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因***与航天康达公司进行和解故***申请撤回该案仲裁请求;后***于2018年7月再次申请仲裁(案号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3879号),仲裁申请请求同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611号一致,仲裁审理过程中,***因与航天康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2018年8月20日,***与航天康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载明:1.航天康达公司给予***65000元现金,今天支付17000元,剩余款项于1个月内付清,如1个月内未付清,需按照每天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航天康达公司提供20000元电气火灾监控产品,价格单价为含增值税150元/台探测器;3.航天康达公司与原员工***已无任何债务纠纷;4.航天康达公司与原员工发展为代理商关系。代理价格附清单。协议下方载明:壹万柒仟元已收到。***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航天康达公司在和解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经询问,***与航天康达公司均认可前述和解协议系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全部权益纠纷解决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的款项中包括前述两个生效判决所判款项,***认可如航天康达公司按照前述和解协议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则双方再无任何债务纠纷。关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航天康达公司就前述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
另查,航天康达公司原名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与航天康达公司均认可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出现的争议的解决达成了和解协议,且***亦认可如前述和解协议履行,则双方无其他任何债务纠纷。关于***要求航天康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和解协议中就***在职期间的劳动权益进行处理且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再就前述两项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5911号裁决书时效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所进行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该项认定系法院作出给付之诉裁判结果的前提条件,该项认定不符合成为民事诉讼中独立之诉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