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6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广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
再审申请人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天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就违约金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即使***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航天康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应酌情予以降低。综上,航天康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有关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同,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金额亦不相同,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5%,明显过高。一、二审法院考虑到航天康达公司一再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给付***工资的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并结合在已审结的(2019)京0115民初27604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未付剩余款项的30%计算违约金的情形,酌定在本案中航天康达公司按照其两次迟延付款金额的30%向***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航天康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航天康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