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2937号
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故意扰乱我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我公司辞退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销售部任发货员工作期间,因被告存在问题被客户投诉,而不得已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被安排行政前台工作。2013年末,根据我公司经营状况,我公司研究决定将被告在原企业管理部内部做调岗调至业务助理岗位工作,期间我公司管理部负责人找被告解释并协商,被告亦口头同意,却拒不确认现岗位,在我公司内部散布与我公司信用不利的言谈,并在无岗位情况下领取3个月工资。2014年4月我公司鉴于被告多次无故旷工,工作表现欠佳,便与其商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口头同意,却拒不确认,在取得辞退通知后,拒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无理要求,导致我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仲裁裁决下达后。原告辞退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13年及2014离职前旷工14天,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拒不服从我公司管理,我公司发出辞退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完全由民主程序制定的,且由每位员工签收确认的,员工手册是更新版,都是经全体职工讨论协商、公示程序,员工手册的变更都由员工本人签收,即使存在民主程序证据不尽完善之处,亦不乏为就解除劳动合同章节我公司与被告间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不承担赔偿金4721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突然以所谓的辞退通知的形式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业务问题被投诉、确认无适合工作岗位、散布与原告内部信用不利的言谈、多次无故旷工、工作表现欠佳等情形。被告以自己在原告处连续工作近十年的老员工,遵守劳动纪律,维护公司利益。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被告同意到新岗位工作。原告除2013年7月、8月和2014年1月因被告请事假未全额支付工资外,其余月份均全额支付,并向被告发放2013年年终奖。原告单方面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1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岗位从事物流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绩效考核(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该劳动合同双方续签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将被告从业务助理岗调至采购员岗位。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被告从采购员岗位调至行政前台岗位。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被告从行政前台岗位调至业务助理岗位,被告未在《人员变动审批单》上签字。2014年4月21日,原告作出辞退通知,辞退理由为被告拒绝在岗位调整通知书上签字导致原告无法与其续签变更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辞退通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0元。
原告提供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请假汇总表,内容为:1、被告于2013年全年请假及旷工264.7小时,实际工资中扣除事假天数101.3小时,剩余163.4小时;2、163.4/8=20.425天。原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请假审批单无被告签字。
2010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八章第9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聘:……9、有旷工行为者;……。
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18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6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人员变动审批单、辞退通知、《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表、考勤表,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辞退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原告应举证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双方合同期满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为被告拒绝在岗位调整通知书上签字,姑且不论原告所述事实是否属实,单就原告作出的调岗决定而言,原告应与被告就调岗事宜协商一致,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对被告调岗,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客观上形成被告被辞退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旷工行为,因原告提供的请假审批单均无被告签字,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旷工行为。退一步来看,即便劳动者存在旷工行为,原告也不能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04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的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为49200元(2460元×10个月×2倍)。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应依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被告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472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