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0112执148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镇油沙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大连XX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鄂011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XX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武汉XX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7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标准,从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以26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标准,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9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XX公司名下暂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0112执148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武汉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鄂011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员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