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4民初6840号
原告:武汉创美优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新村保利香槟国际(B区)9栋29层办公12。
法定代表人:于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关文飞,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陆市神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洑水镇板桥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黄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黄道喜,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创美优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神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创美优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设备,总价款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合同第三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取得第三方合格检测报告(达到污水综合排放一级标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08000元。2019年5月10日设备安装调试完,2019年9月4日设备已取得第三方合格检测报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40%合同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8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8000为本金,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武汉创美优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如协商或者调解失效,任何一方可以向供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依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告住所地虽登记在本辖区,但其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已经搬至武汉市江汉区台银大厦A座2701室办公,并且合同书中载明的亦是该地址。因此,原告住所地实际位于江汉区,本案应由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任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