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装饰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858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无需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600元、一汽项目奖金2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33.33元。事实和理由:***在职期间对调整工资标准一事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要求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96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应当获得一汽项目奖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公司支付:1.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0元;2.拖欠的2012年5月的工资差额2100元;3.拖欠的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600元;4.2013年劳保、防暑降温费2100元及2014年劳保费用300元。5.“一汽”项目的奖金10000元;6.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33.33元。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向***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600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成立。***与中建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自当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管理工作岗位,月工资按《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办法》执行,中建公司未能提交该管理办法。***入职后工资为7400元,2012年6月调至中建公司五分院,工资调至8200元,2012年7月调至12500元。自2013年2月起,中建公司将***月工资标准由12500元调整为9600元。另,中建公司每年发放***劳保、防暑降温费与十一过节费共计3100元。***的工资自2012年2月起均由中建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程设计咨询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0日,中建公司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月31日期限届满,中建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于次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回执。2015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中建公司未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建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5月工资差额2100元,2013年的劳保费、防暑降温费2100元及2014年劳保费300元。庭审中,***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2011年4月29日中建公司支付***第一笔工资1938.26元,中建公司对此不认可。中建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为***出具一份《调档函》复印件内容为:“北辰职介:兹与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因工作关系需将本人的档案调至我公司。请贵院予以接洽配合。为盼!”中建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是因为***不想自己承担存档费,所以在入职前让中建公司把档案调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提交与中建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以及中建公司的通讯录,称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和“紫葡萄”都是***,以此证明中建公司的人力资源***与***在2011年8月16日协商社保变更医院的问题,在2011年10月20日协商调档函的问题,在2012年4月12日协商倒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建公司认可***系公司员工,但现已离职,不认可QQ聊天记录中的“紫葡萄”系***,不认可存在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交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对账单,显示***的社会保险在2011年5月起至2012年3月由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由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由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由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缴纳。中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入职时向公司人力部员工***、***称其社保因挂证在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以由其缴纳,不需要中建公司为其缴纳。后***在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了减员,2013年5月要求由中建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对此不予认可,中建公司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提交社会保险缴纳月报表以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该组证据显示中建公司第五分院员工的代缴单位包括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建公司。同时以此证明中建公司系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系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建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与中建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针对一汽项目奖金一万元,***主张其在2013年10月参与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负责与中建公司联络协调处理相关事务,督促项目设计师完成工作等。***提交会议纪要及QQ聊天记录。会议记录显示一汽项目督办人为***,奖励一万,没有公司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QQ聊天记录了“***”和“***”的聊天信息,***称“***”系本人,聊天内容显示一汽项目奖金发放人员中包括“***”。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行政岗,负责项目在投标过程中装订文件、复印等工作。对此,中建公司提交2014年2月20日与北京中建佳德艺术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2014年度辅助明细账、一汽项目中庭设计费收据及委托函以证明中建公司将一汽项目分包给北京中建佳德艺术品有限公司,且已向北京中建佳德艺术品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03927.89元,***向其主张奖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交***2013年至2014年工作业绩汇总表,证明会议纪要中提及的***作为技术负责人获得了奖励一万元,***作为会议纪要中提及的督办也应获得一万元奖励。中建公司认可***原是中建公司五分院的设计师,和***系同事关系,但不认可该工作业绩汇总表的真实性,称与***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2012年2月22日中建公司发布《关于核定2013设计院所属各生产机构领导基本年薪标准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领导人员年薪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生产机构领导人员年薪总额=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基本年薪标准由公司根据经营目标责任书及考核结果确定,并以公司正式文件形式下发。绩效年薪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和上缴公司货币资金挂钩,根据本机构年度经营业绩和投资收益进行确定,各生产机构负责人、副职领导的绩效年薪由公司进行审计后,结合考核结果,由各机构一次性支付个人,一般在次年6月前兑现完成。经设计院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2013年设计院所属各生产机构正职基本年薪总额标准分为三级,即15.36、14.4、13.44万元,预发月薪为1.28、1.2、1.12万元,生产机构副职基本年薪标准按照机构正职的80%发放,即预发月薪为1.024、0.96、0.896万元,请各生产机构根据自身规模及经营情况确定年薪标准。领导人员绩效年薪的发放按照《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领导人员年薪制管理办法》执行。各生产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经公司核定的年薪发放标准,严禁自行提高(降低)发放标准或提前兑现年薪收入。实行年薪制的领导人员不得在公司审定的年薪以外领取任何工资收入。本标准自2013年1月起开始执行,与此标准不符的请于次月发放工资时予以补发(扣减)。中建公司以此证明其在2012年以通知形式颁布新的薪酬制度,并于2013年2月起执行,中建公司召开例会,并向***所在部门负责人***送达,根据该通知,***的工资标准调整为月工资9600元,绩效年薪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未发放,也从未承诺过发放绩效年薪,***对此是明知的。***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该通知,认为中建公司系私自降薪。中建公司提交2012年、2013年目标责任书及2014年合作框架协议,证明五分院负责人***与中建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且自2012年起即约定五分院所属员工薪酬及奖罚由五分院按照绩效自行核定及发放。***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内部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与***无关。中建公司提交***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没有具体的工资构成。中建公司五分院负责人***到庭就***的入职时间、工资情况、一汽项目奖金、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制作了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在2012年6月由中建公司指派到五分院工作,其工资由中建公司确定后,我根据其考勤情况签字确认,最后由中建公司支付。***到五分院后,要求给其发放12500元的工资,我也没有提出异议。后人力部多次找我谈话,要求必须给***降薪,后集团公司下发核定设计院所属各生产机构领导人员基本年薪标准的通知,将***的工资降到9600元。因我本人的工资经核定后,预发月薪为12000元,调整前我的工资是6000多,中建按照我工资80%的标准,确定了***的工资即9600元。调整后,***并没有表示异议。我的工资经调整后一直是按照12000元发放,没有发放绩效年薪。一汽项目执行过程中,为了明确项目责任人,确定了***为督办,如果项目完成得好,***就可以得到10000元的奖励,但该项目至今未完成,没有任何人发放了奖金。至于***提交的关于项目奖金的QQ聊天记录,其中***不是五分院的员工,***是五分院的,他们讨论的项目奖金问题是会议纪要的内容,当时这个会议纪要是大家一起吃饭的时候,为了将项目顺利推进,责任到人而写的,并不是确定要给会议纪要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发奖金的决定性东西。因为当时这个项目还在实施过程当中,成本和利润尚未核算,作为企业,不可能在项目未完成和利润情况未知的情况下,先行给员工发放奖金。包括***制作的工作业绩汇总表中,涉及到的一汽项目补助10000元,我签字表示项目奖励费根据项目情况即时支付,也并没有在项目未完成的情况下先行支付***10000元的意思表示。另外,该汇总表中我表示“从五分院项目,年底前支付完”是因当时***参与的项目在2014年年底服务期结束,预计当时即可收到设计款,继而发放***参与项目的各种奖励,但之后因为国家政策的调整,项目甲方要求乙方(我公司)根据政策调整对项目设计等方面也进行相应调整,且延长了设计周期。至今一汽项目仍未结束,也没有进行成本利润核算,我公司也未拿到设计款。我方的设计成本也逐渐加大。***本人作为督办,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中途退场,并没有履行督办的职责。关于社保缴纳情况我不清楚,中建经常更换五分院所属员工缴纳社保的单位,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只是按照相关程序,在社会保险月报表上签字。对于该谈话笔录,***认为其作为督办,已经切切实实地完成了相应的职责,并在2014年8月份通过QQ方式将会议纪要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和奖励情况提交给中建公司,其在2014年12月离职非因本人原因,且此时与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没有任何关联,***应得奖金10000元与项目是否完成及是否进行利润核算结算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会议纪要所涉及的人员和金额与***签字确认的另案中***制作的工作业绩汇总表是相吻合的,与***和***的QQ聊天记录也是相对应的。因此,会议纪要是真实客观,涉及的人员和奖金数额也是确定的,中建公司应当支付。中建公司认可***所述事实,但认为***在尚未提交其督办任务完成情况下,主张因督办职责而得的奖金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与***的案子没有关联性。2015年3月25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7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398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2年5月工资差额2100元;二、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600元;三、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3年劳保、防暑降温费2100元,2014年劳保费300元,合计2400元;四、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的关于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月工资差额2100元,中建公司同意支付,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600元。***称中建公司私自降薪,中建公司提交《关于核定2013年设计院所属领导人员基本年薪标准的通知》称设计院发布该通知,发现***的工资标准高于领导人员的工资,故根据该通知要求重新核定至9600元。但该通知涉及的是中建公司设计院所属领导人员,并未提及***,且中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向***送达该通知并经双方协商一致降薪。故中建公司于2013年2月将***的工资降至9600元,没有合理、充分理由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即12500元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600元。关于2013年劳保和防暑降温费2100元以及2014年劳保费用300元,中建公司同意支付,予以确认。关于“一汽”项目的奖金10000元,***虽提交会议纪要、QQ聊天记录以及***同事***的工作业绩汇总表,但会议纪要并未明确奖励发放的前提条件,且***同事***工作业绩汇总表未体现***本人完成的工作任务量。鉴于双方均认可***在该项目作为督办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且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离职也并非本人原因,故,中建公司应当给予***一汽项目部分奖励,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关于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33.33元。***于2012年1月4日与中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资由中建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由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且2011年5月起至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亦由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中建公司虽称***主动放弃由中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未举证证明并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建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11年5月起合并计算。同时,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核算,中建公司应当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33.33元。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工资差额2100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600元;三、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劳保和防暑降温费2100元及2014年劳保费300元;四、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一汽项目奖金2000元;五、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33.33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中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减少劳动报酬事宜与***达成了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建公司不同意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核算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中建公司认可***在一汽项目中作为督办付出了劳动,后非因本人原因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离职,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中建公司应支付***一汽项目奖金2000元,并无不当,对中建公司不同意支付***一汽项目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