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2464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研建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称中建研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被告建研建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称建研建硕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连带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2271.33元;2.判令二被告向***连带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00%赔偿金22271.33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中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应向***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补助530元(话费补助100元、交通补助100元、餐补330元)、物业补贴180元/月、取暖补贴2060元/年。2.请求期间,***一直积极履职工作,二被告应依法向***支付薪资。疫情发生之后,建研建硕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但不代表***未为二被告提供劳动。3.二被告应补发***疫情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疫情期间,***预计2020年2月10日返岗工作,后公司统一安排自2020年2月3日起在家办公,2020年2月13日***再次接到公司通知:“跟吴总李总商量了你还是先在家休息吧何时返京再商量”,***自此在家办公,一直未被通知返京、返岗,公司亦从未告知***存在停工、停产、经营困难、需调整薪资等情形。4.二被告违法在先,不为***提供劳动条件。***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常住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二被告安排***在家办公后,一直不通知返岗,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为北京的约定。二被告安排***在家办公期间,通过撤除***的工位、另设排除***的工作系统、工作请示不予理睬、调整组织架构等行为,不为***提供劳动条件,致使***无法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据此,***在二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履职工作,二被告所称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系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且应依法向***支付薪资。二被告未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向***依法支付工资,应向***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差额部分100%的赔偿金。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工资构成中的物业补贴180元/月、取暖补贴2060元/年,不应计入最低工资标准。裁决书所依据的京劳资发[1994]59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冬季取暖补贴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取暖补贴2060元/年的主张,于法有据。物业补贴180元/月,二被告在工资中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裁决书所依据的京劳资发[1994]59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是住房等“非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内,***主张的以货币形式收入的物业补贴显然不适用于该法规。 建研建硕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对建研建硕公司提供劳动,不适用《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请求期间发放工资符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中建研公司辩称,中建研公司不是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程序不合法,中建研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建研建硕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研建硕公司是中建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08年3月1日,***与中建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担任业务员。2010年3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与建研建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岗位为销售,后续签了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建研建硕公司按自然月支付***工资。请求期间即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建研建硕公司均按应发工资3710元/月支付***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等个人承担部分后,2020年7月前的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2200元,2020年7月起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或等于1720元。 ***主张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话费补助100元、交通补助100元、餐补330元、物业补贴180元,以上合计3710元,固定发放,另有销售提成和取暖补贴,请求期间,于2020年春节新冠疫情发生前其正常出勤,疫情发生之后,建研建硕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工资构成中的话费补助、交通补助、餐补和物业补贴合计710元不应计入最低工资,故在进一步扣除各类补贴710元后每月实发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诉讼请求要求的即是实发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以及差额100%的赔偿金。关于工资构成中包含各类补贴710元的主张,其提交了《与吴某的谈话录音》(以下简称谈话录音)及《工资条》,谈话录音的谈话人为***与吴某,***关于补贴的录音内容与其主张一致,吴某的录音中没有认可***补贴的内容;《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3530元加物业补贴180元。建研建硕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3530元加物业补贴180元,***请求期间未为其公司提供劳动,对***关于应发工资中的710元不计入最低工资的主张不认可,其公司支付***工资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被告主张2021年9月3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张2021年9月27日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签字。 另查一,2021年6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38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建研建硕公司认可裁决结果,***不服裁决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二,2022年9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3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二)劳动者在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他收入。《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按企业的规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一)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技能工资等;(二)奖金: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及其他奖金;(三)补贴:包括自1979年以来历次实行的各种价格补贴及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洗理卫生费等;(四)私营企业、雇工个体户等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性货币收入。第四条规定《规定》第六条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第(三)项所称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是指:(一)医疗卫生费;(二)丧葬抚恤救济费;(三)生活困难补助;(四)文体宣传费;(五)计划生育补贴(六)其他如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等。《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称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他收入是指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 本案中,***《工资条》中的工资构成与建研建硕公司主张一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补贴内容,故本院对***关于工资构成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前述规定,***工资构成中的物业补贴属于工资性货币收入,并未排除在最低工资标准外,***关于物业补贴180元不计入最低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述2020年春节疫情发生后,建研建硕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建研建硕公司在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等个人承担部分后,2020年7月前的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2200元,2020年7月起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或等于1720元,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研建硕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故本院对***主张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实发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100%赔偿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