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3027号 原告: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研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地公司向中建研公司支付欠款1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5日,中建研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中建研公司为大地公司成***博物馆钢结构屋盖深化设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随后,中建研公司按月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大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截至目前,大地公司拖欠的款项为165000元。 大地公司辩称,中建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合同没有加盖委托方的法人印章,该合同的主体应为无效主体。根据合同约定,中建研公司应当提供相关的图纸,但中建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双方未对价格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5日,大地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建研公司(受托人、乙方,原名称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成***博物馆钢结构屋盖深化设计。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10日在北京履行。2010年4月21日前提供基础反力,2010年4月25日前完成基础埋件图纸,2010年4月30日前提供钢网架材料备料明细,2010年5月10日前提供钢网架深化设计施工图。2010年6月10日前提供附属二次结构、天沟、马道深化设计施工图。四、验收标准和方式。技术服务或者技术培训按现行相关国家标准,采用书面报告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服务或者培训项目验收证明。本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二年。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乙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甲方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一)本项目报酬(技术服务报酬、培训或中介服务报酬):1650000元,其中:1.钢网架深化设计费用1100000元;2.二次结构设计费用550000元。(二)支付方式。分期支付:1.495000元(合同额30%),时间:提供基础反力及基础埋件图纸当日;2.495000元(合同额30%),时间:乙方提供钢网架结构深化设计图后十日内;3.495000元(合同额30%),时间:乙方提供二次结构深化设计图后十日内;4.165000元(合同额10%),时间:钢网架及二次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后十日内。合同尾页甲方处有大地公司成***博物馆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项目部签章及***签名。 2010年5月21日,大地公司向中建研公司给付495000元。2010年7月5日,大地公司向中建研公司给付495000元。2011年4月28日,大地公司向中建研公司给付200000元。2011年8月9日,大地公司向中建研公司给付100000元。2011年8月19日,大地公司向中建研公司给付195000元。 诉讼中,大地公司称:成***博物馆项目由大地公司总包,大地公司为建设项目成立了施工工程项目部,***是项目部负责人;大地公司认可施工工程项目部与中建研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大地公司与发包方目前因涉案项目纠纷在内蒙古法院有诉讼,大地公司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了,但发包方认为没有竣工验收;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无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服务合同》虽未加盖大地公司印章,但施工工程项目部系大地公司成立,且大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向中建研公司给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故可以认定《技术服务合同》系中建研公司与大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涉案博物馆钢结构屋盖部分已经完工均不持异议,结合大地公司已付款的情况,本院对大地公司主张的中建研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大地公司应当向中建研公司给付合同剩余价款。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尾款165000元的付款期限为钢网架及二次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后十日内。现无证据证明大地公司向中建研公司出具了书面验收报告,亦无证据证明钢网架及二次结构安装完成验收的具体时间。故中建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并不明确,大地公司主张中建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