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4民初322号
原告:山西轩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青阳,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全华,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昔阳县金硕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
法定代表人:眭宝琳。
原告山西轩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昔阳县金硕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轩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青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昔阳县金硕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轩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88000元。2、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即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水处理设备一套,总金额27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30%,即81000元,设备到达被告所在地后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即81000元,调试完毕正常运营后立即支付35%,即945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5%尾款,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18年1月24日的设备验收报告单显示,被告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使用,三个人参加了验收工作。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270000元正规增值税发票,原告依法缴纳了税金,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82000元后,剩余88000元至今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昔阳县金硕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实甲方昔阳县金粮农科肉鸡养殖有限公司,乙方山西轩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7年8月1日;设备名称单位数量为污水处理设备一套,总金额270000元,质保期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甲方所在地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由第三方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或验收日先到为止,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质保期满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剩余尾款5%;如出现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金额的10%作为赔偿。落款甲方(章)昔阳县金粮农科肉鸡养殖有限公司,乙方(章)山西轩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设备验收报告单一份,证实设备安装调试情况为设备安装正常运行使用,验收结论为合格。
3、发票三张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污水处理设备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82000元的情况。
4、企业信息变更登记一份,证实被告变更名称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作名为昔阳县金粮农科肉鸡养殖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污水处理设备一套,总金额270000元,质保期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甲方所在地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由第三方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或验收日先到为止,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质保期满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剩余尾款5%;如出现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金额的10%作为赔偿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8年1月24日,原告的货物安装调试后经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分三次共付给原告货款182000元,余货款8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及该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现欠原告货款88000元的事实,有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设备验收报告单、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应予认定。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且货物已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有货款88000元未付。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7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昔阳县金硕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轩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昔阳县金硕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王乃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