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金泰风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5756号
原告:武汉金泰风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灵,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金泰风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366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2019年10月12日为25530.78元,以应偿还金额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项下工程金额已经支付完毕,实际支付475万元。对五张签证单金额合计136650元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就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签证单中所列人工费用没有依据,双方也没有办理最终结算,且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武汉**项目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5月7日各签订了一份《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及对应的增补部分价款共计475万元。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之外,就增补部分还形成了五份签证单。1、2013年11月19日1号签证单载明2个项目共计15600元。被告**公司在发包单位处加盖其公章,喻**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同日2号签证单载明1个项目计19500元。被告**公司在发包单位处加盖其公章,喻**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按实际数量核算。3、2014年1月16日签证单载明了8个项目共计55050元。被告**公司在发包单位处加盖其公章,喻**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大小属实。4、2014年3月22日签证单载明了3个项目共计19500元。被告**公司在发包单位处加盖其公章,喻**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据实结算。5、2014年9月4日签证单载明了1个项目共计27000元。被告**公司在发包单位处加盖其公章,喻**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请刘总审核。上述五张签证单共计增补费用为136650元。
被告**公司实际支付475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85万元系在2015年11月25日以房款冲抵。原告金泰公司于2018年5月和2019年3月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收的律师函,但被告**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2019年10月29日,原告金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两份《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及增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内总标的额为475万元,被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根据金泰公司、**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增补金额为136650元。被告**公司仅支付了合同内的475万元后便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136650元。被告**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金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金泰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36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为双方合同约定为5‰,故本院在68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对《签证单》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的意见。因为《签证单》中均载明了增补工程的工作事项、工作量和对应金额,而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时并未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现被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并非《签证单》中确认的工程量,故《签证单》可以作为双方增补工程量计价结算的依据。被告**公司还辩称,原告金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庭审中其自认的付款为475万元,包括最后一笔185万元系在2015年11月25日以房款冲抵,该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之后,原告金泰公司于2018年5月和2019年3月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收的律师函,该主张债权的行为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金泰公司在2019年10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泰风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6650元及违约金683元,合计13733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泰风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武汉金泰风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湖北省**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