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951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曾妮娜,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41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07099876F。
法定代表人:李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熊咀社区熊咀小区17幢3单元20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790904311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消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娜,被告***,被告***(同时作为被告泰立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损失合计358481.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泰立消防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在位于孝南区杨店镇的湖北欧基鞋业有限公司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2018年3月12日,因活动脚手架木板脱落,加之被告***未为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跌落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0.22。经查,涉案工程系被告泰立消防公司承包后违法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佣时年龄较大,其自身未采取安全措施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摔伤,原告***对自身受伤也有过错;被告***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泰立消防公司没有按安全责任合同来履行安全义务。
被告***、泰立消防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被告***、泰立消防公司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原告***自己没有安全责任意识,在施工期间不服从管理,忽视安全保障不按施工规范作业,致使其自己踩空脚手架受伤,所以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2、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全责任合同及工程量核算说明,安全责任合同双方均已签字,合同内容非常明确,被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另被告***雇佣原告***没有考虑年龄问题,将66周岁的原告***雇佣做事,被告***多次向被告***强调安全责任,但被告***未给予重视,被告***明知原告***年龄大做事迟缓还雇请其工作,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户籍居住证明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盖章,也未提供稳定收入来源的证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4、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及康复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泰立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详见附录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社区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因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与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因脚手架木板脱落而摔伤的事实,被告***、***、泰立消防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应结合其住院的地点、时间由本院酌定;4、被告***虽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但经庭审中查明证人秦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发生事故时证人秦某并不在现场,故对证人秦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泰立消防公司提交的安全责任合同系其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效力应当仅限于被告***、泰立消防公司与被告***之间,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开始受被告***雇请在其承接的工地上做工,2018年3月1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位于孝南区杨店镇花杨路的湖北欧基鞋业有限公司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在工作工程中,因活动脚手架木板脱落,原告***从活动脚手架上跌落摔伤,随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院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89662.0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10月24日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0.22;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360日,营养期9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治疗费:后续取出腰椎锥弓根钉、右胫腓骨双钢板、左根骨钢板内固定物治疗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1)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1)如需提前结案,依照鄂司鉴协(2018)6号文件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规定,后续取出腰椎锥弓根钉内固定物治疗费预计20000元,取出右胫腓骨双钢板内固定物治疗费预计15000元,取出左根骨钢板内固定物治疗费预计1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等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多等级赔偿指数为25%,后期治疗费给予3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65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90日。其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自1999年起在孝南区西河镇东兴街39号建房居住至今。
还查明,涉案消防设施工程系被告泰立消防公司从湖北欧基鞋业有限公司处承接,被告泰立消防公司将该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请,在受被告***指派在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0000元,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用35248.40元(该费用系被告***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向医院交纳),另案外人湖北欧基鞋业有限公司经政府协调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泰立消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和赔偿?
一、关于被告***、***、泰立消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泰立消防公司从案外人湖北欧基鞋业有限公司处承接消防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请后,受其指派在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过程中摔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泰立消防公司在未检验被告***有无消防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派其在活动脚手架上从事高空作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在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情况下仍继续施工,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
三、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和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属性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社区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受伤前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行业及年龄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确定其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出院记录中也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照20元/日予以计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的地点、住院天数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800元。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89662.09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38897元〔(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897元/年)÷365天/年×365天〕、护理费25576.11元〔(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365天/年×240天〕、残疾赔偿金120592.50元〔(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14年×2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数额合计326477.7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6477.7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70%即:228534.39元(326477.70元×70%),原告***自行负担30%即:97943.31元(326477.70元×30%)。扣除被告***、***及案外人湖北欧基鞋业有限公司已赔付的费用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3285.99元(228534.39元-被告***垫付35248.40元-被告***垫付20000元-案外人湖北欧基鞋业有限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泰立消防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3285.99元。
二、被告***、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负担1254元,由原告***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雷
人民陪审员  刘成浩
人民陪审员  杨剑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及被告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网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告***、***、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新景园社区出具的证明、水电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1999年开始在孝南区西河镇东兴街39号建房居住至今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视频、证人证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合同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同时证明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证明被告***、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接受分包的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五、孝感市中医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情,同时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六、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误工期间、护理期间等情况,同时证明其因法医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住院及转院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秦焕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时隐瞒了其真实年龄。
被告***、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安全责任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湖北欧基鞋业有限公司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时,双方签订了安全责任合同,双方对安全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