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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铭启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214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铭启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和村抱房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GUEX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华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青龙三组(桥南云梦都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928500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铭启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华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华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铭启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找到原告,以其接到融创中航项目(E15-01/01号地块)通信网络工程项目,但无时间现场管理,而请原告负责现场管理,并口头约定月工资9000元。后原告为其进行现场管理19个月,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工资18000元。原告多次找**支付工资,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迟支付。现原告联系不上**,但第三人支付了原告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21年7月的工资148000元(9000元/月*19个月-2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铭启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人述称:1.此案已经过三次庭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结前,第三人都不认识原告,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案涉项目是被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第三人因为还未与被告结算,还有几万元的款项未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挂靠第三人承包融创中航项目(E15-01/01地块)通信网络工程后,于2019年11月雇请原告作项目现场管理,月工资9000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务合同。2020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18000元。同年2月,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5000元。工程于2020年9月竣工后,原告仍在该项目现场进行扫尾工作的管理。至2021年10月,原告离开项目现场,被告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因催收无果而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程验收单、项目移交确认单、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项目现场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原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从2019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0月共21个月,但其仅主张被告支付其工作19个月的工资余额14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铭启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重庆铭启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终裕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