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744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姐姐),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辽宁安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22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安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安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736.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年假加班补偿金5,558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830元;4.判令被告支付报销费用11,793.12元;5.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期间保险经济补偿金2,700元;6.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及2022年未休年假工资17,145.81元;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9月拖欠工资2,830元;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位为青山监理部部门主管,月薪6,000元。被告拖欠报销费用11,793.12元,被告一直拒绝原告休年假的请求,并且未支付加班补偿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报销工作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报销工作费用。202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安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未得到其主管领导、被告的副总经理批准的情况下,**多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拒不接收公司向其送达的文书亦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依法依规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该补偿金。二、关于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其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21年、2022年春节期间给了员工带薪休假,其条件是公司员工需要履行完当年的劳动合同,如未履行完当年的劳动合同则折抵年假。且***未履行完2022年的劳动合同,依据公司的规定不能予以补偿。三、关于支付工资的请求,因***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其在职期间的工资1,014.78元尚未支付。被告同意支付该1,014.78元工资。四、关于支付报销的请求,***只向公司提供了67.92元的电费收据,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五、关于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公司依据程序向***寄送了该文书,但因其拒不接收,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六、诉讼费用,***于2022年8月向公司借款4,350元,其后未归还该款,亦未以公司的规定提供相关票据,履行报销手续,不履行工作交接手续,该借款应从被告支付***的费用中折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青山管理部门主管。202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原告从事监理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2,0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2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原告以到温州为孩子选房、买房为由申请从2022年9月26日至10月12日休假,公司主管领导考虑多方面因素未予批准,原告在未予批准是否休假前即擅自离岗**,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自2022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陈述邮件未收到,但认可国庆之后在公司群中看到通知,知晓解除理由。
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累计**3天(含3天)视为员工自动放弃工作,公司立即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全体员工请假必须按规定事先在钉钉考勤系统中提交《员工休假申请》,获得批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方可休假。原告作为培训师于2020年10月17日在培训签到表中签字。被告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一个月内**满2天或半年内累计**达3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立即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培训师于2021年4月10日在培训签到表中签字。被告公司《员工日常行为管理规定》规定员工休假必须事先提出休假申请,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完成培训记录签到接龙。
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提出年假申请,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事由为到温州看孩子,被告拒绝该申请。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提出年假申请,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事由为21日搬家身体疲劳,被告拒绝该申请。对此,被告解释称9月21日搬家,22日上班,原告申请23日年假,公司不清楚请假真实目的所以未予准假,且公司根据辽疫防指办(2022)386号《关于做好国庆假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关于假日非必要不跨市出行的要求,要求公司员工国庆期间无特殊原因尽量不离开本地,故公司领导无权允许员工跨省休假。2022年9月考勤统计表显示9月23日、26日至30日原告**。
原告提交钉钉截图,拟证明2022年9月23日至9月28日休假期间为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质称原告的休假申请并未得到主管领导的许可,原告存在**。经查,钉钉截图显示原告对补卡、报销、员工自驾车等申请在审批流程中回复同意。
原告2021年、2022年按全年计算每年应休年休假15天。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发布《关于2022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增加1月29日、30日,2月7日至2月11日,2月14日、2月15日共计9***假期。原告质称未看到放假通知,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日期到岗工作的书面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2022年2月16日、17日休年假,2021年、2022年月平均工资5,673.83元。
原告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代发明细显示交易摘要包括代发工资、驻外补助、代发补贴、差旅津贴、餐补等。原、被告一致认可2022年9月实发工资1,014.78元未予发放,被告同意支付。
被告提交票据金额符合汇总表、借款申请,拟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被告公司经财务复核后认定单据总金额5,363.70元,冲账还借款4,350元,剩余1,013.70元可报销,经原告申请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到丹东监理部工作属于被告正常的工作安排,不涉及出差补助等问题。原告质称因已被单位开除不同意抵扣借款,认为除被告同意的报销费用外,被告还应支付6,000***出差补助,但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原告认可4,350元借款非个人原因借款,而系单位派驻项目借款,借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归还。经查,票据金额符合汇总表载***账金额合计5,363.70元,借款金额合计4,350元,报销支付金额1,013.70元;借款申请显示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借款850元,用于监理部物资配送,于2022年8月16日借款3,500元,用于监理部搬家。
2022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定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736.94元;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假5,558元;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拖欠一个月工资2,830元;4.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各种报销费用经济补偿金11,793.12元;5.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期间保险经济补偿金2,700元。该委于2022年11月1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15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按规定履行请假流程经准假后可休假是劳动者理应知晓及遵守的劳动纪律。被告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员工日常行为管理规定》《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休假必须事先提出休假申请,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休假,以及**达3天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以到温州看孩子为由申请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年假,于2022年9月22日以身体疲劳为由申请2022年9月23日年假,被告未予准假,并提供了合理理由。原告在申请休假未得到批准的情形下擅自离岗休假,**已达3天以上的事实成立。虽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曾通过钉钉系统远程处理工作,但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其仅就钉钉系统中按层级流转的审批流程回复同意,不能等同于正常到岗履行工作职责。因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21年应休年休假15天,2022年应休年休假11天(273天÷365天×15天),原告已休2天,春节期间被告增加福利假9天,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应抵扣年休假9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825.97元(5,673.83元÷21.75天×15天×200%)。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9月拖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一致认可2022年9月实发工资1,014.78元未予发放,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出具票据金额符合汇总表,认定金额合计5,363.70元,扣除借款金额4,350元,同意支付报销金额1,013.70元。原告虽质称因已被被告开除不同意抵扣借款,但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借款4,350元非个人原因借款,而系单位派驻项目借款,借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归还。因上述借款系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派驻项目向被告所借款项,被告在核算报销费用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还应支付6,000***出差补助,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陈述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销费用1,013.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安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825.97元;
二、被告辽宁安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2年9月工资1,014.78元;
三、被告辽宁安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报销费用1,013.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安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由 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孙鋆烁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