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2009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2月3日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重庆楼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106号(微企梦工厂)工位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05294388Y。
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楼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楼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和3月23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阳台防水施工,一份为厕所防水及刮墙施工),被告在4月25日施工过程中,携带扳手将原告家中水管拧坏,导致水管漏水,致使原告家中木地板和所有木制家具泡坏以及墙体受损,导致邻居10楼8号墙体浸水受损,同时积水下漏,导致楼下住户9楼7号家里积水和墙体受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不愿意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材料费26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机票费609元;3.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1875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房屋受损不能出租的受损租金,每月2400元,起算日为4月25日,结束日为被告支付时确定;5.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重庆楼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我公司只负责阳台阴角防水和卫生间地面防水,原告房屋漏水的当晚,原告就告知了被告,被告次日派人去房屋查看并处理,但漏水情况不属于被告的施工工程范围内。原告房屋的漏水不是被告施工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九龙坡区花半里路6号1幢10-7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2019年3月11日被告作为承包人就***花半里百合园1栋10-7号房屋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厕所防水、墙壁修补、刮白,工程造价为厕所5000元、刮白1000元。2019年3月23日被告作为承包人就***花半里百合园1栋10-7号房屋再次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范围为阳台阴角防水,工程造价为1500元。上述两份合同发包人代表人签字为***。201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携带扳手进入该房屋,随后离开。当晚,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发生水管爆裂,造成房屋漏水,导致该房屋及邻居的房屋受损。
原告举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损坏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更换涉案房屋木地板。被告认为其真实性,但认为是为了收到尾款,才同意去处理,当时以为房屋漏水是被告公司装修时造成,所以同意更换,但后来发现不是被告公司装修造成漏水。
原告举示《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一直出租,每月租金2400元。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清楚涉案房屋是否出租。
原告还举示了增值税发票2张、订单截图1张、收据6张、淘宝订单5张,拟证明原告因房屋损坏产生住宿费1875元、机票费609元、装修材料费26857元。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进行认定,也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工程开始的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2.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总价款75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55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漏水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称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漏水的,因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离开重庆,将工作交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漏水当天原告让**帮忙换水管,**称可以帮忙修补,因此他带着扳手到涉案房屋,但**离开时没有关水,造成水管爆裂而漏水。原告的亲戚在水管爆裂前有去看过,但事发当天,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最后离开。被告则不认可原告关于漏水原因的陈述,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去修补水管,所以也没有关水。被告认为是原告房屋水管自身老化造成,与被告无关,且在施工时,被告只负责施工,原告有亲戚负责监督。被告法定代表人携带扳手是真实的,但没有去动过水管,带扳手是准备去修水管,但实际并未修补,水管爆裂是否是被告方修补造成可以鉴定。
关于涉案房屋的出租情况。原告称在装修前一直在出租,装修当时并未出租,但因漏水造成房屋之后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被告则称在装修前,涉案房屋就存在漏水问题。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好,水管已更换。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内容均未包括维修水管。原告称要求被告帮忙换水管,**答应可以帮忙修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称没有修补水管,带扳手是准备去修水管,但实际并未修补。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就更换水管达成了合意。被告对水管并无维修或注意义务。
另外,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离开时没有关水,造成水管爆裂而漏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一,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仅就原告所有的房屋部分区域进行维修,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应在原告方;其二、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负有关水的义务,法律上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其三,没有关水是否是造成水管爆裂的原因不能确定,现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好,水管已经更换,难以进行鉴定,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水管爆裂的原因为未关水造成。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就水管爆裂造成漏水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