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02民初104号
原告: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区。
经营者:***,男,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天门市交通某甲公司,住所地: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正均租赁部)与被告天门市交通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均租赁部经营者***、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7672.83元(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就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西湖村处项目荆工750搅拌机、1200配料机螺旋、1200配料机水泥螺旋机械设备的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2022年5月25日,被告将上述设备予以归还,但并未足额支付全部租赁费用,于2019年11月23日支付31700元(含随车吊运费1700元)、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4950元、5050元。经核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2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答辩人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答辩人差欠其租赁费,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从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答辩人是国有企业,对于特制项目经营某乙公司的办公费研究,出具授权委托书才能刻制,且该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二、从事实上讲,被答辩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案涉机械设备的到场时间、退场时间,因此答辩人是否租赁了案涉设备以及使用的案涉设备存疑。三、从被答辩人向法庭出示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不能证实是答辩人向其支付了机械设备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因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西湖村处项目,原告(甲方)与被告沙市区岑河镇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甲方处租借荆工750搅拌机、1200配料机、水泥螺旋,提货时需付押金叁万元。租金计算标准每月壹万元,叁个月起租,中途不拒停(春节减壹月)。…一、租赁时间的计算:设备从离开甲方仓库起开始产生租金,算至设备归还之日止。二、设备的往返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五、乙方归还设备时,需和甲方预约,将设备送还至甲方仓库时,双方当场结清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相关设备送至被告工地进行安装后,交付工地工作人员使用。被告项目部工地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1700元(含随车吊运费1700元)、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4950元、5050元,共计41700元。2022年5月25日,被告项目部工地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将上述设备予以归还给被告。原告因被告仍拖欠租赁费多次催讨无着,故而成讼。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7%。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沙市区岑河镇项目经营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收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沙市区岑河镇项目经理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对下欠租金等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经核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23万元(租赁期29个月租金29万元十随车吊运费1700元-2个月春节期间费用2万元-已付款4170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原告没有提交案涉机械设备的到场时间、退场时间和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为由,认为不差欠原告的租赁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被告确有此工程,且该工程已完工,并表示庭后会及时核实该工地的施工、租赁等情况,但至今未对该项目工地的施工情况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且未提供反驳租赁设备的任何证据,故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市交通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下欠支付租赁费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
如被告天门市交通某甲公司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2.5元,由被告天门市交通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