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天津宏泰嘉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芸慧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申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9128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利,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19号A幢。
法定代表人:刘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望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2单元3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北京***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8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中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车辆已实际交付,单据也已交付中网公司,并完成了车辆上牌手续等相关工作,发票也已经进行了抵扣,如果按照一审认定未交付车辆和手续,上述行为不会发生。二、中网公司虚假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了一审法官询问何时交车的情况,但中网公司却回答进口车辆证书未交付,没有回答车辆交付问题,没有秉承实事求是的基础原则进行陈述,误导一审法官作出判决。三、本案一审相关的诉讼材料文书未能充分送达,我公司权益未能得到保障。综上,申请再审。
中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宏泰公司未向我公司交付任何车辆和单据,也未向我公司交付任何合法发票,我公司也从未抵扣。根据证据规则,宏泰公司应当对其提供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的票据、进口车辆的单价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宏泰公司再审请求存在错误。请求事项第一条改判宏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是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和定金,并未涉及过错赔偿的问题,再审请求没有落入一审生效判决的有效范围内,超出了判决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审查中,宏泰公司提交中网公司员工刘伟江2018年8月13日签收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宏泰公司与承运人孙雪光的运输合同及司机孙雪光书面说明、顺丰速运签收单截图等证据证明车辆和手续均交付完毕。中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中网公司提交其与天津驰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名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订立的销售合同、向驰名公司汇款70万元的付款凭证、驰名公司向其开具2张分别为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与驰名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并履行完毕。宏泰公司对中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涉案车辆部分价款的履行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网公司与宏泰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宏***合同书》,约定中网公司向宏泰公司购买两台17款福特F150白金版车,货款金额为102.9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转账,交车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中网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当日向宏泰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台,并于提车日支付总尾款100.9万元。中网公司按照约定于2018年7月27日和2018年8月13日分别支付给宏泰公司2万元(该2万元为定金)、30.9万元,宏泰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8年8月10日前向中网公司交付车辆进口商检证书,也未按期交付车辆。德芸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中网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并于2018年9月15日向中网公司出具委托代收款证明,证明宏泰公司受德芸公司委托代收中网公司货款33万元。申请再审审查中,中网公司提交其与驰名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订立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中网公司向驰名公司购买两台克罗迪F150车辆(黑色),每台车辆单价35万元,合同明确了两台车辆的车架号。中网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招商银行向驰名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浦欣支行账户汇款70万元,驰名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中网公司开具2张分别为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中网公司订立的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中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驰名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并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向宏泰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裁判文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无果后,进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李光勇
审判员 朱志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