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宏泰嘉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德芸慧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8852号
原告: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19号A幢。
法定代表人:刘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望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9128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小丽,经理。
被告:北京***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2单元3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经理。
原告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诉被告天津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北京***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望春、马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德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宏泰**合同书》,被告宏泰公司返还1倍定金2万元;2、判令被告宏泰公司、被告德芸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32.9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被告宏泰公司将加盖其公章的《宏泰**合同书》传真给原告,原告于7月27日加盖公章,该合同正式签订。2018年7月27日和8月13日,原告分两次将合同款32.9万元(包含定金2万元)汇至被告宏泰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宏泰公司拒不履行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义务,擅自将上述货款以“汽车装饰”的名义转付给被告德芸公司;后被告德芸公司向原告发函表示愿承担上述行为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宏泰公司已根本违约,被告德芸公司亦应对返还合同款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泰公司、德芸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宏泰**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宏泰公司购买两台17款福特F150白金版车,货款金额为102.9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转账,交车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原告应于订立合同当日向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台,并于提车日支付总尾款100.9万元。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8年7月27日和2018年8月13日分别支付给被告宏泰公司2万元(该2万元为定金)、30.9万元,但被告宏泰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8年8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车辆进口商检证书,也未按期交付车辆。被告德芸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开具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并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代收款证明,证明被告宏泰公司受德芸公司委托代收原告货款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宏泰**合同书一份(原件)、付款回单两份(原件)、委托代收款证明一份(原件)、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原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宏泰公司应按约交付车辆,逾期未交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宏泰**合同书》,并要求被告宏泰公司返还1倍定金2万元,返还货款32.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芸公司出具委托代收款证明,自愿承担该代收款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德芸公司对宏泰公司32.9万元货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宏泰**合同书》;
二、被告天津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金2万元;
三、被告天津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9万元;
四、被告北京***森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天津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赵璐瑜
人民陪审员  李长霞
人民陪审员  唐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庾丹妮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