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姚某与朱某、南通市江海某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9175号 原告:姚某,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南通市江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朱某、南通市江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江某公司赔偿医疗费55388.41元(83082.62元×2/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2/3)、xxx赔偿金299988元(74997元×30%×20×2/3)、误工费49550元(74325元÷365天×365天×2/3)、护理费49550元(74325元÷365天×365天×2/3)、营养费21900元(90元×365天×2/3)、xxx辅助器具费(轮椅)1333元【400元×(20年÷4年)×2/3】、车辆损失费333元(500元×2/3)、交通费666元(1000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13333元(20000元×2/3)、鉴定费1733元(2600元×2/3),以上共计499774.41元;2.判令朱某、江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0日6时29分许,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瓶仓大道连具塘村非机动车道路段处,路段上方运溪高架漏水,造成地面有积水情况。朱某驾驶余0****18号电动自行车沿瓶仓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路段处与沿瓶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姚某驾驶的杭备******63号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造成姚某摔倒受伤及杭备******63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110120230000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姚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江某公司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姚某于事故当日至浙江大学某医院治疗,住院至2023年10月25日;鉴于病情严重,又于2023年10月25日延至2023年12月8日;2024年2月27日,姚某因外伤致左侧肢体无力伴双下肢感觉异常,住院康复至2024年3月9日出院。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均自行支付。为此,姚某现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江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票面金额认可83082.62元,其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80元、无医嘱自购药费用781元、无门诊病历费用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xxx赔偿金,标准认可,年限认可18年;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院外护理应减半计算;营养费,认可180天,30元/天;xxx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无购买发票,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 原告姚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抢救单元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检查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收费明细单、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朱某、江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证明力。 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20日6时29分许,在余杭区仓前街道瓶仓大道连具塘村非机动车道路段处,路段上方运溪高架漏水,造成地面有积水情况,朱某驾驶余0****18号电动自行车沿瓶仓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路段处时,与姚某驾驶的沿瓶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杭备*****63号电动自行车会车时造成姚某摔倒受伤及杭备*****63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朱某驶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某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江某公司在运溪高架出现漏水时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及时修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先后在浙江大学某医院、浙江省某医院、杭州某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0957.52元。经姚某申请,浙江某受本院诉前委托,于2025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某2023年10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挫伤,椎间盘突出(C3/4、C4/5、C5/6中央型),脊髓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1.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2.建议其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365日,营养期180日;3.姚某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姚某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姚某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其事故发生前6个月月均工资为2817.4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朱某、姚某、江某公司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朱某、江某公司各按照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姚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0957.52元(已扣除伙食费1280元、无医嘱自购药费用781元、无门诊病历费用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43271.41元(按原告主张的74325元/年÷365×60天+74325元/年÷365×305天×50%);5.误工费33809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2817.42元,故本院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为2817.42元/月×12个月为33809元);6.xxx赔偿金427482.9元(按原告主张的74997元/年×19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xxx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姚某就医情况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原告经鉴定不构成护理依赖,故本院仅支持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用);以上金额合计609820.83元。xxx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购买票据,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付为:1.由朱某赔偿203273.61元;2.由江某公司赔偿203273.61元。原告要求朱某与江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姚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某公司合理部分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203273.61元; 二、被告南通市江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203273.61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578元,由被告南通市江海某有限公司负担3578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