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3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南通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4)苏0826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闵某某作为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某公司承担。1.闵某某从未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或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外分包案涉工程或处分江苏某公司的权利义务。2.闵某某签订合同时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一直以江苏某公司名义与蒋某某从事相关法律活动,除江苏某公司委托付款的一笔,其余工程款均由江苏某公司直接向蒋某某支付,蒋某某未对付款主体表示异议。3.案涉项目及合同利益属于江苏某公司,闵某某未就案涉项目获得任何款项或收益,闵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江苏某公司。4.(2020)苏0826民初947号民事调解书仅系各方就40万元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当然地证明合同的相对性,该款项亦由江苏某公司支付。二、一审认定工程款的方式及数额错误。1.各方均认可江苏某公司实际收款数额为13298100.06元,应以此为依据按比例支付给蒋某某。除金湖项目费用、诉讼被冻结资金财务费用以外的其他扣除费用均应由蒋某某按照比例承担,因蒋某某诉讼而产生的被冻结资金财务费用应由蒋某某全部承担。2.一审分配蒋某某总则费用错误。总则费用系为整体项目服务单独计量发生的费用,系为了项目整体建设产生,与蒋某某无关。双方并未约定蒋某某有权分割总则费用,蒋某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江苏某公司就总则费用事宜形成相应的意思表示,蒋某某主张其有权分配总则费用、实际支付相应费用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反映出款项与案涉项目总则的关联性及是否用于案涉项目。合同中约定蒋某某按比例承担工程资料费与是否能够分配总则费用无关。3.一审扣除税金数额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江苏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证明江苏某公司已向南通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5879300元,案涉工程款应扣除税金310488.43元,一审判决扣除税金293686.59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通某公司辩称,南通某公司系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江苏某公司和蒋某某的纠纷与南通某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江苏某公司与蒋某某订立,江苏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闵某某系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江苏某公司也实际向蒋某某支付了工程款,江苏某公司愿意就本案所涉应付工程款数额与蒋某某进行结算。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闵某某支付工程进度款847001.07元利息(利息以本金847001.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9月26日起算至实行履行完毕之日止);2.闵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涟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与南通某公司签订合同,将涟水县2018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涟水县2018年创建特色田园乡村交通基础设施施工项目第2018-LSTSTY-SG标段发包给南通某公司建设。南通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江苏某公司承建,闵某某系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10月19日,蒋某某(乙方)与闵某某(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通某公司承接的涟水县2018年创建特色田园乡村交通基础设施工程(石湖镇段)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最终以审计价为准,乙方施工范围内实际应缴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其施工的审计总价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余款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合同底部备注:一、本标段产生的相关费用(投标锁证人员费用、保证金保函费、代理费、场地费等)由甲乙双方完成实际工程量分摊,具体金额以南通某公司出具收据为准。二、本标段产生的资料费壹拾万元、试验费肆万元,由甲、乙双方按各自工程量分摊承担。
2023年9月19日,涟水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作出审计意见,审定价20377792.61元。截止起诉时,涟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已付款14707900元,南通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付款13298100.06元,蒋某某收到款项2250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蒋某某施工比例为21.0567%。
一审法院认为,因蒋某某个人分包工程项目,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经验收合格,故对蒋某某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工程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闵某某所述其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案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闵某某,且闵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披露其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本案无法认定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系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次,在一审法院已经审结的(2020)苏0826民初947号案件中,闵某某未提出类似抗辩,反而作为付款义务人与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证实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蒋某某从事民事活动,故本案蒋某某向闵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款数额,南通某公司收取发包人合计14707900元,扣除管理费1.5%和附征税费1.36%、项目经理证书费50000元、招标代理费38466元、综合服务费2000元、保险费21038元、履约保证金36464元、财务费用21853元后,应支付江苏某公司14117433.06元,再扣除金湖项目前期费用326600元、金湖项目农民工保证金36000元、金湖项目垫资财务费用14761元、诉讼被冻结资金财务费用76972元、诉讼被冻结资金财务费用41000元后,实际支付江苏某公司13298100.06元。蒋某某对其中管理费1.5%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双方合同6.2条约定:“乙方施工范围内实际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其施工的审计总价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余款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已含甲方向南通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合同备注约定:“一、本标段产生的相关费用(投标锁证人员费用、保证金保函费、代理费、场地费等)由甲乙双方完成实际工程量分摊,具体金额以南通某公司出具收据为准。二、本标段产生的资料费壹拾万元,实验费肆万元由甲乙双方按工程量分摊承担。”根据以上约定可知,在签订合同时蒋某某已经预见会发生上述费用,故对管理费1.5%和附征税费1.36%、项目经理证书费50000元、招标代理费38466元、综合服务费2000元、保险费21038元、履约保证金36464元扣除,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扣除项,南通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被冻结资金财务费用,即使该费用系因蒋某某诉讼引起,但(2020)苏0826民初947号案件系调解结案,视为双方已经对该费用包含在内进行协商处理,故对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扣减。综上,蒋某某工程款按14139286.06元进行分配。
对于审计价中总则部分是否分配给蒋某某,根据蒋某某提交的审计报告,总则部分费用749591.73元包含:1.保险费(工伤保险)21037.37元;2.工程管理(竣工文件30000元、施工环保费18000元、安全生产费379254.36元);3.临时工程设施(临时占地49500元、临时供电设施架设、维护与拆除36000元、电信设施的提供、维护与拆除28800元、临时供水与排污设施27000元);4.承包人驻地建设160000元。对于以上部分,蒋某某对第一项不予主张,对于其余项,分析如下:1.竣工文件费,蒋某某提交其向黄园支付资料费20000元的转账记录,且根据合同约定蒋某某需要按工程量分担资料费,故该资料费用应当由蒋某某取得;2.施工环保费18000元、安全生产费379254.36元,该费用系与工程施工密切相关的费用,系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蒋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在闵某某或江苏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上述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比例进行分担;3.临时占地49500元,范围包括施工企业、施工工地所需的生产、生活(办公室、实验室、食堂、宿舍、道路和机械设备停放场、材料堆放场地、取弃土场、预制场、沥青混合料拌和场、水泥混凝土拌和场、路面稳定土拌和场、拌和场、仓库)用房占地,进场临时道路、临时便道、便桥、码头等所需占地数量,费用包括临时占地数量、时间及因此发生的协调、租用、复耕、地面辅助物的拆迁补偿及完工后相关恢复等费用。借地费用标准按当地借地标准和借地时间按实确定,有可利用土地或以租用方式获得既有房屋等设施的,不计该部分借地费用。蒋某某在举证中自认使用其管理的石湖汽车站房屋设立临时项目部且就房租未结算,对于其他临时占地费用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蒋某某要求分配上述费用不予支持;4.临时供电设施架设维护与拆除36000元、电信设施的提供维护与拆除28800元、临时供水与排污设施27000元,临时供电设施系承包人应对本工程的实施与维修所需全部电力(包括提供监理人驻地的用电)的供应与分配作出配置。电信设施的提供维修与拆除系转为施工现场各施工点与驻施工现场的管理机构之间,以及与外界的通信联系而需架设的电话线路。临时供水与排污是指承包人在实施和维修本工程期间,应负责提供、安装和保养全部施工和生活用水设施,并保证按施工用水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不断地供水。承包人应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临时排污系统,用以排放全部施工和生活污水和废水。案涉工程承包人系南通某公司,南通某公司自认其承包工程转包给江苏某公司,在蒋某某未能举证其发生上述费用的情况下,其主张分配上述费用不予支持;5.对于承包人驻地建设费,因案涉工程系南通某公司转包给江苏某公司施工,江苏某公司成为实际的承包人,由其组建工程项目部,且江苏某公司对项目部费用进行了举证,故该费用不予分配。故蒋某某总则部分可分配的费用为427254.36元。
综上,本案蒋某某可分总则部分费用:427254.36元-427254.36元×1.5%-427254.36元×1.36%=415034.89元,其余工程款数额:14139286.06元-749591.73元×(1-1.5%-1.36%)×72.18%=13613733.19元,合计:(13613733.19元+415034.89元×72.18%)×21.0567%=2929679.58元,减去合同约定的140000元×21.0567%=29479.38元,减去税金293686.59元,减去已付款2250000元,还应当支付356513.60元。
对于蒋某某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根据涟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与南通某公司签订的《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故确定本案利息自2022年9月27日起计算。
一审判决:一、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工程折价补偿款356513.60元及利息(以356513.6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0元、保全费4755元,由闵某某负担8951元,由蒋某某负担8074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闵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特色田园乡师路付款申请表及对应的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13张;2.特色田园苗戴陆付款申请表、中间计量表及对应凭证、照片40张。共同证明案涉项目的总则费用79万余元均由江苏某公司支出并申报,经过交通局及监理审核确认,与蒋某某无关。蒋某某从未给江苏某公司、闵某某提供过任何发票、凭证或者总则相关资料让江苏某公司进行汇总申报。即使双方约定蒋某某有权分配总则费用,其也应当在申报、审批期限内依法向江苏某公司、闵某某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再由江苏某公司进行汇总申报,但其并未进行申报,其主张分配江苏某公司申报的总则费用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蒋某某质证称:1.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该份证据第一页总则部分是空白,并未进行实际填写,系因该工程经过层层分包后由不同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每一个实际施工人均要设置临时的项目部,因此会产生相应费用,其中很多都是临时性的工程设施,临时占地、维护、拆除等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在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各实际施工人所占总工程款的比例无法确定,无法进行准确申报。案涉工程经过审计后,各实际施工人根据审计后实际工程款所占比例分配总则部分的费用。另外,总则费用明细中很多费用针对的是在施工过程中临时设施和临时项目部产生的费用。2.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核实原件,不能证明总则的费用全部由闵某某享有。总则部分费用是针对整个项目的费用,并非针对闵某某个人所施工部分的费用,且蒋某某并不清楚在该项工程中闵某某实际施工量。
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南通某公司质证称,一个工程只有一个项目部,下面的是施工队,分包单位只是施工队,总则部分是实际施工产生的费用,由业主确认,总则部分费用是通过审计确认的,并不是按照总量分割下去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案涉总则部分费用均由江苏某公司支出、申报并由其享有。
二审中,闵某某陈述总则费用是项目工程产生的额外费用,与工程清单价无关,蒋某某应提供其所主张的施工或支出照片,由闵某某或江苏某公司或由其本人提供给监理或业主审核,目前经审计和业主确认部分,并不包含蒋某某所主张的费用。蒋某某认可总则费用不包含在与闵某某签订的合同价款内,认为系基于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实际开销,应由闵某某统一向业主或监理申报。因此前审计报告一直未正式形成,故对于总则部分费用暂时搁置,未与闵某某进行具体协商。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闵某某与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二、一审认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及数额是否正确,包括案涉工程款数额的基数、总则部分是否应当分配给蒋某某以及扣除的税金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首部甲方处及落款处的签订主体均为闵某某本人,并未加盖江苏某公司印章,闵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向蒋某某作出其系代表江苏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明确意思表示,结合在(2020)苏0826民初947号案件中,闵某某并未提出其系代表江苏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未申请追加江苏某公司作为当事人,其以个人名义与蒋某某就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与蒋某某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闵某某,应由闵某某而非江苏某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后续款项如何支付,并不影响对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对闵某某主张款项系江苏某公司支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基数问题。闵某某主张应以江苏某公司实际收款数额为13298100.06元为基数,由蒋某某按照比例承担。本院认为,闵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金湖项目费用及其他扣除费用应当由蒋某某承担,诉讼被冻结资金财务费用系因关联案件(2020)苏0826民初947号诉讼产生,双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应视为已将包括该费用在内一并处理,闵某某主张由蒋某某按比例承担缺乏依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总则部分费用是否应当分配给蒋某某问题。本院认为,总则部分包括保险费、工程管理费(竣工文件费、施工环保费、安全生产费)、临时工程设施、承包人驻地建设等费用,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总则部分的分担,双方对此虽存在争议,但均认可总则部分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关于竣工文件费,案涉合同约定蒋某某按工程量分担资料费,蒋某某亦对该部分费用支出提供了相应证据。关于施工环保费、安全生产费,该部分费用系实际施工中产生的费用,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有权参与分配,一审法院在扣除相关税费的基础上,按照蒋某某的施工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对闵某某主张总则部分款项均由江苏某公司支出、申报,并归江苏某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扣除的税金是否适当问题。闵某某主张应以江苏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合计向南通某公司开具的15879300元发票为基数,需扣除税金310488.43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93686.59元。本院认为,截至一审蒋某某起诉时,南通某公司收取发包人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4707900元而非15879300元,闵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扣除超额开具的发票税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上诉人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