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11民初7526号
原告:钟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钟某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钟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钟某5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钟某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