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5民初491号
原告:尹海,男,生于1982年1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代理人:罗致洪,系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媛,系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迎宾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8208951L。
法定代表人:陶双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才,系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海诉被告重庆兴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路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致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事故处理框架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事故处理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向梁平县宏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被告方实施,但原告向宏磊公司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权利属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此项权利系专属于个人的人身权利,不能转让给他人实施。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将公司名称由梁平县兴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兴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兴路路桥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是签订诉争的框架协议,被告公司不可能认同原告的工伤性质。我们认为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权相关联,但也是一个财产权,所以该事故处理框架协议本身有效,被告公司与宏磊公司也基于该协议达成了调解意见,并由人民法院下发调解书。实际上原告的很多权益在工伤处理过程中均已得到了赔付。原告曾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其实际也是认为该协议有效。所以应当确认该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兴路路桥公司租赁宏磊公司的吊车为其在梁平区工业园区桂西路金桂桥工地吊装混凝土,吊车驾驶员雷定建在被告工地操作吊车作业时,因操作不当碰触到高压电线,致使正在该工地施工的尹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事故处理框架协议》,被告兴路路桥公司为甲方,原告尹海为乙方,双方就尹海受伤事宜的处理作出如下约定:“……一、由甲方对尹海的受伤按照工伤性质处理,共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性质确认和伤残鉴定,并按照现行工伤待遇相关规定协商处理。就工伤待遇数额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二、乙方授权甲方向包括梁平县宏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内的第三方请求赔偿,其全部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甲方实施。乙方不再向任何第三方请求赔偿……。”该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履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进行了工伤认定并对工伤待遇进行了赔付(除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外,还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3万元)。被告也起诉了宏磊公司,并经本院调解达成由宏磊公司向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00万元的调解协议。2018年5月6日,原告以合同撤销权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诉争的框架协议,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该框架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遂又重新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框架协议无效。
另查明,被告兴路路桥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28日,原名梁平县兴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27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兴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事故处理框架协议》、(2018)渝0155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2318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举示的(2016)渝0228民初424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事故处理框架协议》约定所指向的是原告尹海在被告公司工地施工时,遭受到案外人宏磊公司的吊车操作不当碰触到高压线而导致其受伤的赔偿事宜。在这一事故中,原告尹海与宏磊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那么基于此法律关系,尹海是正当的赔偿权利人,且其行使的权利应当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上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是专属于尹海的债权,该种权利应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事故处理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
对于《事故处理框架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内容,该部分内容是关于将尹海所受伤害按照工伤性质处理的约定,该约定实际是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愿意按照工伤待遇处理原告所受伤害的一种确认行为,这一约定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案涉《事故处理框架协议》属于部分无效的协议,即该协议第二条为无效条款,第一条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尹海与被告重庆兴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事故处理框架协议》第二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尹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昌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缪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