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渝0155行赔初1号
原告许成高,男,生于1966年12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男,生于1978年7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和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学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后祥,重庆市梁平区和林镇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重庆涵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兴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陶双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深梁,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肖国伟,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许成高、***诉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和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林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休庭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兴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路桥公司)、肖国伟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许成高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被告和林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后祥、陈帅、第三人兴路路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成高、***诉称,被告修建道路时,擅自毁坏、推平原告农贸市场的厕所,侵占原告农贸市场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农贸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农贸市场原状,并赔偿原告从2016年起至恢复农贸市场原状时止的损失,损失金额按72个摊位,每个摊位每年1500.00元摊位费的标准计算。
被告和林镇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路路桥公司陈述称,第三人是根据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原告也没有对第三人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第三人没有具体的陈述意见。
第三人肖国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庭审中,原告复述了其在行政确认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1、《和林镇农贸市场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有72个摊位。
2、《和林镇农贸市场基本情况》、《和林农贸市场勘测记录》,证明被告修路侵占了原告的土地。
3、梁和国用(2002)字第0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农贸市场围墙外面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
4、案涉农贸市场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农贸市场已不能使用。
5、政府信箱回复内容,证明被告将原告农贸市场内的厕所拆除、平整,导致农贸市场无法经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国家有权机关勘测后的确定图,超出农贸市场原产权证范围的面积及界限都不属于合同转让的范围,应不予采信;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回复内容中说的是修公路时打算往公路左边走,但因原告不同意,就征收的其他组的土地进行拓宽和硬化;厕所不是被告拆除和平整的。
第三人兴路路桥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方复述的其在行政确认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和林镇农贸市场转让合同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2020)渝0155行初45号判决书,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29日,被告和林镇政府与原告许成高、***和第三人肖国伟签订《和林镇农贸市场转让合同书》,将和林镇街道农贸市场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及第三人,合同中约定:1、被告将和林镇农贸市场的土地、设施的使用权、所有权、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二原告及第三人肖国伟;2、规模、设施及界线:①占地面积1299平方米,②摊位72个,③厕所一座35平方米,④界线:东围墙,南幼儿园围墙外,西围墙,北公路外缘;3、转让期限:农贸市场从双方签字之日起永久转让。该合同附件《和林镇农贸市场基本情况》载明:①四至界线中,北为空地、土坎、李万华住宅,接市场公路北边范文等住宅、南边范超住宅②市场占地面积1299.3平方米、公共设施厕所占地面积35平方米、公路占地面积389.2平方米,总面积为1723.5平方米,折合为2.58亩③固定摊位38个,72平方米。原梁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向二原告及第三人肖国伟核发了梁和国用(2002)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于梁平县和林镇和清路6号,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147.9平方米(含厕所面积)。《和林镇农贸市场基本情况》中记载的“公路占地面积389.2平方米”未包含在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登记的面积范围内。2017年,被告决定打通范超屋侧边连接后街横街道路,于2017年9月26日与第三人兴路路桥公司(原梁平县兴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梁平区和林场镇道路维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和林场镇道路建设,工程范围为梁平区和林场镇道路,主要内容包括:浇筑混凝土路面及修复、检查井和雨水口提升及修复、标线等零星工程,工期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随后,兴路路桥公司进行了公路建设。2020年7月26日,原告许成高向市长信箱反映和林镇政府于2016年侵占其土地面积约200平方米修建道路,毁坏其农贸市场,致使其农贸市场至今无法经营,请求责令被告恢复市场。2020年8月11日,经梁平区政府交办,和林镇政府回复称:1、案涉农贸市场转让给许成高等人后,和林镇政府于2012年又另行选址修建了新的农贸市场,经许成高申请,和林镇政府于2014年将新修农贸市场租赁给其经营,2017年8月9日,经许成高再次申请,和林镇政府再次将租赁合同延期至2020年7月,2020年7月,许成高再次口头申请延长租赁期限,和林镇政府拟不再与其续签新的租赁合同;2、硬化公路时,经许某本人口头同意将已成危房的原农贸市场厕所进行了拆除和平整。庭审中,原告许成高认可被告将新修的农贸市场于2014年租赁给原告经营至2020年7月,并陈述称:因被告承诺原农贸市场废弃了,会把新修农贸市场给原告用,所以原告对被告拆除厕所的行为不追究,结果被告现在不把新农贸市场拿给原告用了。
另查明,梁平县兴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更名为重庆兴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渝0155行初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和林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和林镇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但二原告诉被告和林镇政府以及第三人兴路路桥公司、肖国伟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许成高、***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成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丽芹
人民陪审员 沈 婷
人民陪审员 曾祥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