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梁平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高某某与重庆市梁平区和林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55行初45号
原告许成高,男,生于1966年12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男,生于1978年7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和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学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后祥,重庆市梁平区和林镇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重庆涵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兴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陶双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深梁,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肖国伟,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许成高、***诉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和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林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休庭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兴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路桥公司)、肖国伟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许成高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被告和林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后祥、陈帅、第三人兴路路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成高、***诉称,2002年6月29日,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梁平区和林镇和清路6号的农贸市场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和林镇农贸市场转让合同》,2002年9月21日,原告取得该农贸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受让该农贸市场后,办理了营业执照,且一切经营正常。2016年,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农贸市场毁坏,侵占原告农贸市场的土地面积约200平方米修建道路,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农贸市场。被告侵占原告农贸市场修建道路、推平厕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侵占原告农贸市场、推平厕所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和林镇政府辩称,1、被告的行政行为不违法。为了助推特色风情集镇建设,方便老百姓出行,被告决定打通和林场梁云路至后街的横街道路。被告在原道路的基础上,依法补征部分土地扩建公路,实施了补征土地和将道路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梁平县兴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两项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补征土地和发包修路的行为合法;2、本案原告所诉的侵占和毁坏行为不能作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事实属于梁平县兴路道路桥梁有限公司承包后,在实施公路建设的民事活动中,对相邻权益主体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3、被告无侵权行为。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农贸市场,对原告农贸市场没有实施毁坏行为,未征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与被告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无关;4、从2014年开始,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新农贸市场进行经营,自行终止了案涉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因长时间无人管理,该农贸市场自行荒废,至今一直处于废弃状态。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修公路侵占其农贸市场致其停止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行政性质,属于民事活动纠纷,同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兴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确认第三人的行为违法、侵权,不知道被告实施了什么违法行为,无从答辩。
第三人肖国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和林镇农贸市场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肖国伟于2002年6月29日签订案涉农贸市场转让合同。
2、和林镇农贸市场基本情况、和林农贸市场勘测记录,证明案涉农贸市场的转让合同中包括有公路。
3、梁和国用(2002)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于2002年11月起对案涉农贸市场享有土地使用权。
4、案涉农贸市场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土地被侵占。
5、政府信箱回复内容,证明被告将案涉农贸市场内的土地、厕所侵占、拆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国家有权机关勘测后的确定图,超出农贸市场原产权证范围的面积及界限都不属于合同转让的范围,应不予采信;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回复内容中说的是修公路时打算往公路左边走,但因原告不同意,就征收的其他组的土地进行拓宽和硬化;厕所不是被告拆除和平整的。
第三人兴路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2,第三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无异议,但是否侵占原告的位置需实地察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反映的是什么问题;证据5无异议,兴路路桥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只是对道路的平整和简单拓宽,没有拆除厕所。
被告和林镇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补征道路建设用地协议书、和林村11组范超—后街零星征地补偿花名册,证明被告修路征地0.207亩,与原告的农贸市场无关。
2、梁平区和林场镇道路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梁平县兴路道路桥梁有限公司承建。
3、重庆市梁平区公共住房保障中心测绘成果图,证明案涉农贸市场的四至界限和具体尺寸数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农贸市场。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证据2没有载明原告受让的公路面积,如果是兴路路桥公司侵占的,也是被告的发包行为导致的,侵权行为人仍然是原告;证据3测绘图中红线范围内的面积、界限与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图一致,但红线以外的公路属于农贸市场的附属用地,该地的面积389.2平方米属于原告方,被告侵占了其中一部分。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没有载明的不能交易,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交易,不属于行政行为纠纷,公路与厕所隔得很远,第三人没有对原告的土地及厕所实施侵权行为。
第三人兴路路桥公司及肖国伟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2系农贸市场转让合同的附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5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和证据2证明被告修路征地及发包工程的事实,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案涉农贸市场勘测情况,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29日,被告和林镇政府与原告许成高、***和第三人肖国伟签订《和林镇农贸市场转让合同书》,将和林镇街道农贸市场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及第三人,合同中约定:1、被告将和林镇农贸市场的土地、设施的使用权、所有权、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二原告及第三人肖国伟;2、规模、设施及界线:①占地面积1299平方米,②摊位72个,③厕所一座35平方米,④界线:东围墙,南幼儿园围墙外,西围墙,北公路外缘;3、转让期限:农贸市场从双方签字之日起永久转让。该合同附件包括:《和林镇农贸市场基本情况》及《和林农贸市场勘测记录表》。其中,《和林镇农贸市场基本情况》载明:①四至界线中,北为空地、土坎、李万华住宅,接市场公路北边范文等住宅、南边范超住宅②市场占地面积1299.3平方米、公共设施厕所占地面积35平方米、公路占地面积389.2平方米,总面积为1723.5平方米,折合为2.58亩③固定摊位38个,72平方米。原梁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向二原告及第三人肖国伟核发了梁和国用(2002)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于梁平县和林镇和清路6号,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147.9平方米(含厕所面积)。《和林镇农贸市场基本情况》中记载的“公路占地面积389.2平方米”未包含在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登记的面积范围内。2017年,被告为实施梁平区和林场镇道路维修建设工程以改善场镇居住环境,决定打通范超屋侧边连接后街横街道路,于2017年9月26日与第三人兴路路桥公司(原梁平县兴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梁平区和林场镇道路维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和林场镇道路建设,工程范围为梁平区和林场镇道路,主要内容包括:浇筑混凝土路面及修复、检查井和雨水口提升及修复、标线等零星工程,工期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随后,兴路路桥公司进行了公路建设。2020年7月26日,原告许成高向市长信箱反映和林镇政府于2016年侵占其土地面积约200平方米修建道路,毁坏其农贸市场,致使其农贸市场至今无法经营,请求责令被告恢复市场。2020年8月11日,经梁平区政府交办,和林镇政府回复称:1、案涉农贸市场转让给许成高等人后,和林镇政府于2012年又另行选址修建了新的农贸市场,经许成高申请,和林镇政府于2014年将新修农贸市场租赁给其经营,2017年8月9日,经许成高再次申请,和林镇政府再次将租赁合同延期至2020年7月,2020年7月,许成高再次口头申请延长租赁期限,和林镇政府拟不再与其续签新的租赁合同;2、硬化公路时,经许某本人口头同意将已成危房的原农贸市场厕所进行了拆除和平整。庭审中,原告许成高认可被告将新修的农贸市场于2014年租赁给原告经营至2020年7月,并陈述称:因被告承诺原农贸市场废弃了,会把新修农贸市场给原告用,所以原告对被告拆除厕所的行为不追究,结果被告现在不把新农贸市场拿给原告用了。
另查明,梁平县兴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更名为重庆兴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为改善场镇居住环境的修路行为,是基于其行政职权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做出的一种事实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以被告在修路过程中侵占其土地、拆除其厕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厕所被拆除、平整的问题,根据被告的信箱回复内容以及原告许成高的当庭陈述,厕所被拆除、平整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故被告不存在违法拆除、平整原告厕所的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农贸市场土地被占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四至界限,以及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梁平区公共住房保障中心测绘成果图》,能够确认新修公路没有占用案涉农贸市场的土地,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占用了其受让的389.2平方米公路,对此,本院认为,《和林镇农贸市场转让合同书》附件《和林镇农贸市场基本情况》中,虽然记载有“公路占地面积389.2平方米”的内容,但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没有确认这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已被确权登记给原告等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部分土地的用益物权转让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土地被侵占的证据,原告就这部分土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违法拆除、平整其厕所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其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对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和林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成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成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丽芹
人民陪审员  沈 婷
人民陪审员  曾祥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