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大道**侧。
法定代表人:刘修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龙海商砼有限。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岚办事处杨威路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明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黄山路。
诉讼代表人:臧新海,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焕磊,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铸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龙海商砼有限公司(简称龙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徐州重型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本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19日,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州重型机械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购买徐州重型机械公司制造的混凝土搅拌站。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龙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上述合同中三方约定首付款870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徐州重型机械公司,首付款中留下20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退还徐州重型机械公司。合同签订后,徐州重型机械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670000元,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公司仍拖欠质保金200000元不予支付。2014年8月,徐州重型机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债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质保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
龙海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是融资租赁纠纷,根据合同三方的法律关系,其公司作为承租人仅需向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其他方无权向其主张任何费用;原告所诉不实,本案中涉及的200000元债权实际并不存在,其公司并没有收取或扣除第三人200000元的质保金,不存在原告诉状中说的其公司从870000元首付款中扣除200000元质保金的问题,因此该债权转让依法无效;该200000元所谓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州重型机械公司述称:被告尚拖欠质保金200000元,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第三人处购买混凝土搅拌站,价款为4350000元,搅拌站安装地址为威海文登,项目联系人张明丽,被告和第三人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一份《威海龙海商砼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载明:买受人(被告)与出卖人(第三人)签订合同5日内付首付870000元,余款3480000元以融资租赁形式全额付清。融资租赁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费用由出卖人代收)。融资租赁签订手续办理前买受人应付至1390650元(此数额包括融资租赁费用)。买受人由此次付款中留出2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退还出卖人,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生效3周内将所有合格的融资租赁资料交给出卖人,在融资租赁公司对融资资料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应无条件配合,买受人融资租赁资料及签字手续办理齐全合格后出卖人主楼钢结构件开始进场安装,如因买受人融资资料及融资签字手续不齐全、不合格引起的交付期顺延由买受人负责。
2012年4月16日,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编号为CL20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与第三人推荐的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由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和第三人及被告三方共同签署买卖合同。第三人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保证金》、《回购义务》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义务。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融资租赁期限为36期的,承租人每期最低租金支付额为每万元(融资租赁金额)人民币316元,上述租金支付额为每期最低租金支付额,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与承租人依据具体情况在此基础上调高最低租金支付额。合作期限内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向第三人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变更服务额度。第三人对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本协议签署的全部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中国融资租赁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向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相当于上述融资租赁服务额度4%的租金作为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分期支付。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规定的债务到期后2年。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和第三人分别加盖印章。第三人为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了《回购义务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确认函》一份,载明:第三人自愿为被告依照《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向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担保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在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
2012年6月19日,被告与中国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L20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承租、使用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承租租赁物,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被告的上述目的融资购买租赁物件。被告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租赁物件及卖方,自行与卖方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性能、质量、技术标准等事项,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被告的上述选择与承租人及卖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为被告融资租赁之目的购买被告自行选定的租赁物件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租赁物件须支付租金给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本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每1个月于月末等额支付一次租金,共分36次支付。被告应当向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108750元、租赁保证金174000元,保证金为被告履行义务的保证,保证其适当、准时地缴付租金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在被告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5个工作日内,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应将该保证金如数退还被告或抵扣最后一期或几期的租金。租赁首付款为870000元。自买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开始,被告应以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为被保险人或第一受益人对租赁物投保经中国融资租赁公司认可的全额财产保险。租赁期间届满,在被告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应付中国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被告按照现时现状留购租赁物件,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和被告分别加盖公章。
2012年6月19日,被告、第三人及中国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约定中国融资租赁公司购买型号为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价款为435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将首付款87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首付款的支付不影响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对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剩余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自首付款到达第三人的账户之日起60个有效工作日之内由第三人交付。第三人完成搅拌站的安装工作后,应向被告提交《搅拌站安装完工验收通知单》,被告在接到通知单后二日内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搅拌站进行验收。
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签订一份《威海龙海商砼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的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390650元包括约定的首付款870000元、保证金348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30500元、保险费39200元、抵押手续费3000元。后融资租赁手续费变更为108750元,保险费变更为39150元,其他款项不变,总金额变更为13689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第三人交付870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174000元,第三人均出具了收据;于2012年7月12日向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交纳租赁手续费108750元,于2012年7月3日向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交纳保险费39150元,第三人将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交付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交纳保证金174000元,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上述款项共计1365900元,上述向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及保险公司交纳的费用均系被告向第三人交纳后,由第三人代交,并将相关收据和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主张抵押手续费3000元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但第三人未出具收据,第三人主张被告仅向第三人交纳1168900元,抵押手续费包含于上述费用中,第三人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了金额为870000元的收据、于2012年5月9日出具了298900元的收据各一份,认可第三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740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应该174000元包含在298900元的款项中,系重复出具收据,但没有证据证实。
另查,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共计1140余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顶欠款。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原审法院于庭前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丽询问时,张明丽表示知道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又查,2015年6月5日,债务人徐州重型机械公司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开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徐州重型机械公司破产,并指定徐州重型机械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向第三人购买混凝土搅拌站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首付款870000元及相应的保证金、融资租赁手续费等共计1368900元,后被告依约向第三人交纳上述费用(除不能提供收据额抵押手续费3000元)共计1365900元,虽然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应扣除200000元作为质保金,并于1年质保期满后交付第三人,但被告提供的上述交费材料可以证实其并未扣除上述200000元质保金,而是交纳了除不能提供收据的3000元之外的1365900元,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供的交费单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74000元的收据中的款项包含在2012年5月9日出具了收据的298900元的款项中,系重复出具收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第三人并不享有对被告的200000元的债权。虽然第三人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告知了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成立,但是因上述债权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未能提供收据的抵押手续费3000元,并不属于转让债权范围内,第三人可另案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质保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铸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审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发票及收据的数额累计计算,属于重复计算,认定事实错误;2、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第三人首付款、融资租赁手续费、保险费、保证金及抵押手续费共计1368900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1168900元,包括首付款670000元,3000元代付抵押手续费、39150元保险费、代付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保证金174000元、1087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自留保证金17400元。本案涉案设备于2012年6月10日经被上诉人验收确认合格,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约定偿付扣除的200000元质保金并支付违约金;3、上诉人仅支付1168900元,证据充分,如不计算第二次付款则被上诉人仅支付870000元,原审判决在未计算第二次付款298900元后,仍然认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付款1368900元,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铸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总计向第三人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为870000元,一笔为298900元。保证金174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08750元、保险费39150元等均是从上述两笔付款中支付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签订合同5日内龙海公司首付870000元,余款3480000元以融资租赁形式全额付清。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手续办理前买受人应付至1390650元(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应付款总数变更为1365900元),买受人由此次付款中留出2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退还出卖人。原审第三人将该200000元债权转让于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200000元。除融资租赁形式付款外,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全额付清1365900元,故该200000元债权不存在,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支付11659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欠付原审第三人200000元货款。关于付款被上诉人提交了收款收据及发票,总额为1368900元,上诉人对于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5月9日的298900元收据包括2012年8月13日的保证金174000元,租赁手续费108750元等,收据存在重复出具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2011年7月19日870000元、2012年5月9日298900元、2012年8月13日174000元的收据均由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就部分付款重复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部分付款系因原审第三人重复出具收据,被上诉人重复计算付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了应付货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故被上诉人不欠原审第三人货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晶
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
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