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502执14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渭河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3074.22元,仍有1144859.71元本息费用及以114145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给***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 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许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