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27民初37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渭河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70131J。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