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2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渭河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枭,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五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云盘)。
负责人:**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机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五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五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对***庭后两次补交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未有质证且不予采信,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在另案中发现新证据施工队六名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体格检查表、***向公司交纳保证金45000元的银行转账清单、***与***的通话录音、给***、***等工人转发工资清单,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提交的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所《关于***在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中实际投资情况审计报告》、***转给***的材料和设备清单、***集中时间给工人发放工资、其他应付款收据,***及***给施工队工作人员转账支付工资、报销开支证据,***在五峰县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中付款报销证据,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投资成本。2.***以永兴机电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中标,与发包人五峰供电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没有实际投资并履行完成案涉合同建设工程义务,只是向***收取了管理费42000元。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应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永兴机电公司提交的《关于辞退***的通知》、《关于同意聘任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的通知》是伪造的,不应采信。3.***反驳将案涉工程中标后转给***、***组建施工队完成,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审直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的申请再审理由及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本案中,***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五峰供电公司、永兴机电公司、***均不予认可。而***在原审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财务管理等工作,***申请再审所称原一、二审未予采信的证据属于逾期证据,且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永兴机电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分包、转包及借用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或其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和不利后果。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诚
审判员 余 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