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8162号
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4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89910P。
法定代表人:曹以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煦日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工业区213栋6D95-9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84376P。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述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煦日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日辉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煦日辉公司供销3类华为交换机以及华为板卡,合同价款为52560元。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30天账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开具了52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约向被告煦日辉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被告煦日辉公司签收。但被告煦日辉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货款1000元,还拖欠货款51560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清楚地表明被告煦日辉公司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即是被告***购买的货物。对于尚欠的货款51560元,从2020年4月起,每月25号至30号前归还5000元整,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逾期不归还,则按照实际拖欠的时间按日计算罚金。每日罚金计算方式为:按前款总额5%作为每日违约金。2020年5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2020年5月19日微信转账再次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两被告还拖欠剩余货款475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尽力了,没钱等理由拒绝支付。两被告逾期四个多月仍未付款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56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销售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为供方,被告煦日辉公司为需方。由被告煦日辉公司向原告购买交换机、板卡等货物。合同价款为525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0天账期。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煦日辉公司分别在上述销售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
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中列有:“本人因2018年12月24日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合同金额为52560元。截止2020年4月14日尚欠余款5156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在2020年4月起,每月25号至30号前归还5000元,并承诺2020年12月31号前全部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接受按实际拖欠的时间按日计算罚金,每日罚金计算方式:按欠款总额5%作为每日违约金”。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并手写身份证号码。
原告称其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在出具涉案欠条前支付了1000元,至今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支付了5000元,尚欠4756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另提交销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欠条、销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根据民事审判证据优势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在本案中,被告煦日辉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756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5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其在内容中明确确认其个人为欠款债务人,并承诺本人予以归还。并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手写身份证号码并加按手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债务加入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煦日辉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756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涉案欠条的约定并以4万元为限主张违约金。但原告与煦日辉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仅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无具体明确的违约金计算约定,故本院确认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违约金按每天5%的标准计算,但如前所述,被告***出具涉案欠条系属于债务加入,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原债务范围。故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被告煦日辉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7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以4万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煦日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5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7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以4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煦日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5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7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以4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4.5元,由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盈(代)
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