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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瑞达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3914号
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深南大道**兴业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89910P。
法定代表人:曹以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鹤,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瑞达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三路深圳软件园**3L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8MBR4H。
法定代表人:张宇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瑞达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9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59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华为交换机等电子产品供给10295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日前,被告仅付货款19万元,余款839500元至今未付。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支票,合计金额为70万元,因书写不规范和密码不符已被银行退回。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被告推迟付款事出有因,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2018年11月16日,原告交付第一批货物当天,被告对该批货物进行抽查,就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过了一年的保修期,影响被告销售,当日被告的张总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此事,原告方工作人员也承认,但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对过了保修期的货物进行更换,履行合同不充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结合以上两点,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诚实信用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推迟付款,其实是正当维权,不构成违约;二、因为原告拒绝为被告开具发票,因此其请求支付的货款金额错误,应当按未税价支付货款,具体金额为74714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SESY20180907-A7(以下简称合同1)、SESY201809014-C6(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1约定乙方向甲方购货型号分别为S5720S-28P-LI-AC、S5720S-28P-SI-AC、S5720-32P-EI-AC的三款华为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29500元(含16%增值税发票);合同2约定乙方向甲方购货型号分别为S5720S-28P-LI-AC、S5720S-28P-SI-AC的两款华为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含16%增值税发票)。
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乙方付款信息含税账号为:开户名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深圳华富支行,银行账号:02×××85;未税账号为:开户名称:曹以松,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赤湾支行,账号:62×××88;交货时间、地点、地点均为双方协商;验收及异议条款约定:验收标准为双方按约定的包装和质量与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甲方应在乙方交付产品时根据乙方的出货清单进行验收,确认无误后再盖章或签字回传给乙方,若有异议,应在1-2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乙方在2日内未收到甲方提出的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产品后,产品一旦拆封,如不是货物本身质量问题,不予退换货。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甲方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由于此批货物是乙方专为甲方而准备的,甲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包括甲方中途退货),视为甲方单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提交《销货单》三份,载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付价值197500元、132000元、70万元的货物,合计交付1029500元货物。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货物的交付情况予以认可。
2018年11月16日、11月19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宇菲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以松名下招商银行62×××88账户分别转账8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1万元,合计转账2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情况予以确认。
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发银行支票两张,编号分别为01511184、01511185,均载明:收款人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用途为往来,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支付账户为深圳瑞达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两张支票均为35万元,合计7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两张支票未能兑付成功,被告亦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1、合同2均以未税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货单》、银行转账流水、支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且被告确认已实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原被告双方亦在庭审中确认以未税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1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本金74714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两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被告已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17日收到合同1、合同2项下的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清上述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甲方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前后矛盾。对此,被告认为涉案两份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不利于被告,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涉案合同约定两个不一致的违约金,5%的违约金是对等的,约定20%是不对等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当适用逾期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据此被告主张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按照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357元(747140元×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瑞达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7140元;
二、被告深圳瑞达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357元;
三、驳回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46.07元,由被告负担1066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丽君
人民陪审员  钟惠强
人民陪审员  刘紫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