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索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盛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710号
原告:索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泰然九路交汇处英龙展业大厦15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89910P。
法定代表人:曹以松。
委托诉讼代表人:邢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47区华创达怡晖大厦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2861765B。
法定代表人:陈铮。
上列原告索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盛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安盛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1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471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时日);2.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2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索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线、电话线、水晶头等货物,合同金额28550元,交货地点在深圳市内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其他地区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收货后30天以期票付款。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7100元,交货地点分别为深圳市及东莞市,均经被告签收,向东莞市送货的运输费用共计244元。付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仍未收到37100元货款及244元运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后原告提交代理意见,明确要求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为利率,2017年3月1日的销货单项下逾期货款自2017年4月1日起算,其余货款自2017年1月23日起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下称供方)与被告(下称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6113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对应安普、索尔、大华和希捷等品牌的网线白箱、电话线、水晶头、理线架等货物,共计14项,总价为28550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深圳市区内供方承担,其他地区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收30天期票。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单显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9单,合计37100元,具体情况为:1.2016年11月29日,送货至东莞市××镇,货款1960元;2.2016年11月30日,送货至东莞市××镇,货款2120元;3.2016年12月3日,送货至东莞市××镇,货款420元;4.2016年12月5日,送货至深圳市,货款16750元;5.2016年12月9日,送货至东莞市××镇,货款1480元;6.2016年12月22日,送货至东莞市××镇,货款6580元及运费500元;7.2016年12月22日,送货至深圳市,货款2820元;8.2016年12月22日,送货至东莞市××镇,货款2600元;9.2017年3月1日,送货至东莞市××镇,货款1870元。上述销货单中,第4、6、7、9单销货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铮在提货人处签收,其余均无签收。第2、5、8、9单销货单备注栏标注了速尔快递的单号,与原告提交的五张快递单证据原件,有四张快递单号对应一致,分别为88XX5638、880XX32942、880XX48、88XX43,对应发生的快递费用分别为50元、50元、26元、58元,合计184元。上述快递单原告均以快递时间久远为由未能提交完整的快递物流信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合同内容和条款进行了协商,且提及当天被告收到的货物有误,其向原告发信息“你再给我寄4箱安普的过去吧”,该货物内容、数量、发货时间与第2单销货单对应一致;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信息“再帮我寄2箱安普的网线和3卷索尔的电话线过去东莞”、“跟上次一样的东西一样的地址”,该货物内容、数量、发货时间与第5单销货单对应一致;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信息确认机柜由原告代为提货并安排车辆送到东莞,运费由被告另外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第8单销售单备注的快递单号派件信息,信息显示该快递已签收;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第9单销售单备注的快递单号派件信息,信息显示该快递正在派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销货单、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共计37100元未付,但未能就上述9单货物销售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第4、6、7、9单的销售单由被告在提货人处签收确认,被告也在微信中对第6单额外的运费予以确认,第2、5、8、9单有快递单号及微信信息予以相互佐证,本院依法对上述第2、4-9单交易涉及的货款予以确认,合计34720元;第1单及第3单交易无相应签收确认信息,证据之间未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深圳以外其他地区的运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交易中,4单有快递单号记录的交易收货地点均为东莞,被告应承担相应运费,合计为184元,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利息天数计算应自每一单货物收货后30天起,原告确认第9单货款187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算,其余货款32850元(34720-1870)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索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4720元及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以328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347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安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索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84元;
三、驳回原告索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796元,原告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斌
审 判 员 韩 文 文
人民陪审员 孙 少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