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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国际某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4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坤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国际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国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国际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集团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1民初1277号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某中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后,国某集团员工发现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一份回款计划函,是2021年12月15日制作回款计划函的已离职员工以照片形式发送给其的微信消息,员工将此回款计划函照片扫描出来后发现与某中心一审提供的回款计划函时间和金额都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某中心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八份《展览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国某集团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2018年至2020年间,双方先后签订八份《展览服务合同》,对场地租赁面积、场地服务费用、施工管理费、展位搭建费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依据,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中心已按约定提供场馆及展位搭建等配套服务,且每次展会结束后,双方工作人员均通过《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对展位数量、搭建费用等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国某集团实际使用场馆并受益于展会活动,某中心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某集团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展览服务合同》《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回款计划函》等证据,认定双方合同有效、欠款事实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国某集团支付欠款及利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国某集团上诉仅以“存在不一致版本”为由主张“事实不清”,但未提出任何新的事实或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国某集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国某集团向某中心支付场地租赁费及各项现场服务费46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7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31日为56439.65元);二、案件诉讼费由国某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中心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在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10月9日共计签订五分《展览服务合同》,约定:某中心将场馆68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国某集团,场地服务总费用每次均为600000元整,特装展位施工管理费按人民币20元/㎡收取。不足50㎡展位按50㎡计算。清洁押金按人民币五千元收取,展会结束,由相关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并签字,押金返还。标准展位服务及搭建费用为人民币20元/每个,于展会结束前付清。展览场地服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为保证合同如约履行,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定金人民币一万元,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该部分定金于合同如约履行完毕后作为合同价金的一部分,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展会取消,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乙方需在展会开幕前三天,将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进场展出,并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另合同还约定了生效条件、场地服务使用用途、服务期限、场地、设施使用、保证与承诺、责任保证、保险、违约责任、变更与解除、免责条款等其他内容。某中心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在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0月12日共计签订三份《展览服务合同》,约定:某中心将场馆34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国某集团,场地服务总费用每次均为300000元整,特装展位施工管理费按人民币20元/㎡收取。不足50㎡展位按50㎡计算。清洁押金按人民币五千元收取,展会结束,由相关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并签字,押金返还。标准展位服务及搭建费用为人民币20元/每个,于展会结束前付清。其他合同内容与前期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某中心、国某集团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确定搭建时间:2018.10.9-11,展馆地点:2.3号馆,标展数量438个,搭建单价20元/个,合计8760元;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确定搭建时间:2018.10.24-25,展馆地点:2.3号馆,标展数量365个,搭建单价20元/个,合计7300元;2018年12月7日签订《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确定搭建时间:2018.12.5-6,展馆地点:2.3号馆,标展数量348个,搭建单价20元/个,合计6960元;2019年2月22日签订《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确定搭建时间:2019.2.19-21,展馆地点:2.3号馆,标展数量416个,搭建单价20元/个,合计8320元;2019年3月8日签订《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确定搭建时间:2019.3.4-6,展馆地点:2.3号馆,标展数量422个,搭建单价20元/个,合计8440元;2019年5月1日签订《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确定搭建时间:2019.4.15-16,展馆地点:2.3号馆,标展数量429个,搭建单价20元/个,合计8580元;2019年5月18日签订《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确定搭建时间:2019.5.15-16,展馆地点:3.4号馆,标展数量426个,搭建单价20元/个,合计8520元;2019年10月19日签订《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确定搭建时间:2019.10.12-13,展馆地点:2.3号馆,标展数量421个,搭建单价20元/个,合计8420元;2020年10月17日签订《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确定搭建时间:2020.10.11-13,展馆地点:2号馆,标展数量206个,搭建单价20元/个,合计4120元;2019年11月22日签订《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确定搭建时间:2019.11.19-18,展馆地点:2.3号馆,标展数量424个,搭建单价20元/个,合计8480元。所有《标准展位数量确认单》下方注:1.标准展位搭建费用50元/个,拆除隔板30元/张。包含一桌、两椅。2.展馆内不允许组委会及参展人员自行拆装标准展位及隔板,如有发现按正常拆除收费。3.本表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21年12月15日,国某集团向某中心出具《回款计划函》,载明:“我司于2018年、2019年及2020年在长春国际某中心办理现场招聘会,截至到2021年12月15日,我司尚欠贵司场地租赁费及搭建费总金额467900元,我司承诺现将该笔费用约定如下日期与金额回款至贵司指定账户:2022年4月30日前回款金额为150000元,2022年5月31日前回款金额为15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回款金额为167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中心、国某集团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回款计划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中心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国某集团提供了场地及相关展位,国某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款项。国某集团向某中心出具《回款计划函》,但没有按照回款计划向某中心支付款项,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于某中心主张要求国某集团支付场地租赁及现场服务费46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7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国某集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国某集团向某中心出具《回款计划函》,履行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届满,此时某中心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三年,故至本案庭审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国某集团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国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长春国际某中心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及现场服务费46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7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长春国际某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7.37元,保全费3108.68元,由吉林省国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国某集团明确其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为:认为某中心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某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某中心提交《回款计划函》原件,国某集团明确对《回款计划函》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二审中,国某集团明确表示对欠付某中心款项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仅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本案,国某集团于2021年12月15日向某中心出具《回款计划函》,载明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22年6月30日,现国某集团并未按照《回款计划函》向某中心支付款项,且国某集团二审中明确表示对欠付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虽然国某集团二审中出具另一份《回款计划函》,但该份《回款计划函》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即最后一期还款日期早于出具回款计划函的日期,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国某集团自称其二审出具的《回款计划函》系在其公司员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取,某中心亦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国某集团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某中心一审举证的《回款计划函》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在国某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一审自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回款计划函》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国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7.37元,由吉林省国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