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3民初3926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尚某。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77元,减半收取计5939元,由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