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0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审被告:某思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新公司及原审被告文某、某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改判中某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某公司认为某新公司至今未向中某公司送达付款申请材料,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中某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在《租赁服务合同》已明确违约金是未付金额万分之二且某新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约定不明”为由对违约金调高500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租赁服务合同》第4.4条明确约定,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交付款申请书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确认单》原件;第4.5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乙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某新公司至今未按第4.4条约定向中某公司开具发票、提交付款申请书及服务确认单,导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某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租赁服务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有权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由此可见,合同条款已对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未付金额)、比例(万分之二)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三)即便认为违约金条款有争议,某新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应当是对其作出不利的解释。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基于《租赁服务合同》是某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即便认为违约金条款有争议,也应当是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某新公司的解释。一审判决在双方对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直接以“约定不明”为由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该调整后的违约金明显对中某公司不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在某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谓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调整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差500倍),明显有失公正。一审判决在违约金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不仅未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反而在某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谓损失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从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调整至未付金额的百分之十,调整的比例高达500倍,明显有失公正,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某新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中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中某公司称某新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材料,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某新公司认为中某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新公司已经于2021年8月11日按照《租赁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中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租赁设备,并经中某公司签收确认,中某公司理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但中某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持续拖延付款,在是否需要签署补充协议变更合同类型及发票类型等问题上不断反复,这才导致某新公司未能完成发票的开具。而且,在某新公司与中某公司的另案纠纷中(二审案号为(2024)粤01民终10140号,一审案号为(2022)粤0105民初21188号),即便某新公司已经出具了付款请求书及发票,中某公司仍然违约拒不支付货款。综合以上情况,因中某公司就开票安排始终未能确定,且存在持续欠付的情况,某新公司暂未向中某公司开具本案项下的发票,并依法提起了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需要提请法庭关注的是,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中某公司甚至连收货这一基本事实都拒不承认,并采取各种手段试图拖延诉讼进程,足见其主观恶意。某新公司认为,在案涉《租赁服务合同》项下,某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供中某公司使用,而中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合同款,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且未开具发票系因中某公司开票安排有反复且恶意欠付合同款等原因造成,并非某新公司故意不履行。本案中,某新公司已经交付租赁标的物且中某公司也已签收确认,证明某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中某公司理应依约付款,现其拖欠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某公司仅以发票尚未开具为由主张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准确,应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中对于违约金标准的认定。《租赁服务合同》第10.1条的全文为:“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租金,乙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0%。”首先,双方实际上对于违约金标准的合意为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的比例收取违约金,也正因为这个万分之二是日违约金的标准,即违约金需根据违约时间长短累计计算,才会有最后半句话关于“累计不超过欠付金额10%”的约定。若如中某公司所述,万分之二就是违约金的总额,那么最后半句话则完全无法解释,而且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也是符合类似交易的行业惯例的,倘若违约金总金额仅为万分之二,该标准显然过低,完全不足以覆盖某新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次,案涉租赁合同的文本系由中某公司提供,并非某新公司所准备,且本案中交易各方均为平等的商事主体,案涉租赁合同系经双方协商后予以签署,并不适用于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并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某新公司亦尊重并接受一审判决的该项调整。
某思公司述称,中某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中某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思公司也不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因中某公司与某新公司的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诉讼费不应由某思公司承担。
文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向某新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6416549.6元;2.判令中某公司向某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416549.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判令中某公司赔偿某新公司因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文某和某思公司对中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中某公司、某思公司、文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2日,某新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广州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了《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F01-202106-0967】,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升级改造现有视频监控设备租赁服务项目(B标段)向乙方提设备租赁服务并对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进行维护,保证租赁物的平稳运行;具体租赁设备清单略;租赁物交付方式:甲方负责将租赁物交付至云南省昆明市;设备租赁期限为2021年7月20日到2024年7月19日;如乙方要求甲方直接将租赁物交付至租赁物使用场所的,乙方认可租赁物使用场所实际使用人在送达凭证上的签字盖章视同乙方对租赁物进行签收确认,乙方应于租赁物在为实际使用人签收后10日内向实际使用人确认验收情况,如有异议,应于甲方交付租赁物后1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如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甲方所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要求一致;本合同租赁服务租金总额(不含税价)为14527920元,租赁服务租金总额(含税价,税率13%)为16416549.6元;本合同不适用履约保证金;甲方向乙方完成租赁物交付且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于2022年6月28日向甲方支付100%租金,共计16416549.6元;甲方应于付款前向乙方提交付款申请书(签字并盖章)原件一份、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于甲方开票前向甲方提交已签收的《服务确认单》原件一份;甲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向乙方开具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乙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租金按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0%。
广州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更名为中某公司。为证明案涉租赁物已交付,某新公司提交了《签收单》为证。《签收单》载明:发货单位为某新公司,收货单位为广州某公司,合同编号为HF01-202106-0967,收货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收货人为王某,货物清单与案涉合同租赁设备清单一致,签收意见为设备型号、配置和数量均响应合同要求,同意签收;签收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单位(盖公章)处盖有“广州某公司”公章。中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中某公司称在内部用印申请及记录中均未找到该文件,而且经过初步对比,该签收单上的公章与同时期广州某公司的公章大有不同,中某公司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某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某公司一致。
2021年7月23日,某新公司与某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企业),约定:鉴于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某新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HF01-202106-0967的《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某思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基于上述《租赁服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税款、代理服务费、仓储物流费用、杂费、违约金、利息、赔偿金、债权人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2、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相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多个保证人共同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的,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同日,某思公司作出了《公司股东决定》,主要内容为:鉴于1、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某新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HF01-202106-0967的《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2、债务人要求本公司为债务人基于主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文某是某思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唯一股东。2021年7月23日就公司为债务人基于主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宜进行决定,文某持有公司100%股权,对相关事宜的决定程序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股东决定合法有效。文某作出的决定如下:同意本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编号为HF01-202106-0967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担保内容以本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相关保证合同为准。文某在股东处签字、盖指模,某思公司在公司公章处加盖了公章。
2021年2月3日,某思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由罗某、文某变更为文某一人。2022年6月15日,某思公司的股东由文某变更为罗某、普某。
同日,某新公司与文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鉴于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某新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HF01-202106-0967的《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基于上述《租赁服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利息、债权人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2、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相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多个保证人共同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的,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为证明案涉租赁物已交付,某新公司又提交了王某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单、《设备租赁合同》、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服务验收证明》为证。
发送时间为2022年8月26日,标题为官渡、西山项目收付款情况说明、发送人为王某、收件人为***的电子邮件载明:柳某乙:您好,首先很抱歉对贵公司的付款相对滞后。这其中有诸多原因,主要是因昆明市某公司在三个月前发起了对我司的合同变更,我司在发起后一个周之内走完了内部变更流程,但是移动一侧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走完他们的变更流程。这直接导致就算移动公司收到本期款项也无法对我司进行支付,我们目前正在全力督促移动加快变更流程的步伐,以便于付款通道的通畅。附件1有我司与移动交涉此事的沟通记录,请参考。再者,我司集团内部也在对该项目进行重点审计,总部委派了三名高管于本周到昆明重新梳理了官渡项目以及西山项目,从公安到移动都做了全方位的对接,希望能从根本上对这两个项目的回款进行有力推动。我司对后续的回款有信心也有决心,还望贵司在最后时刻能与我们同舟共济,给这两个项目画上圆满的句号。附件2是我司内部小组推动此事的沟通记录,请参考。中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确认。
某新公司提交的某新公司和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新公司曾称“王某,希望你们今天尽快走完流程把款付出来,现在已经逾期了小三千万,让你们付个三百万出来都那么费劲,我们都不想最后以起诉来解决。资金每天都是有成本的,你们肯定财务都明白”“我们都不是小公司,应该都是有诚信的,一切按合同执行”“这三千万原本去年就到期了,拖到现在我们在公司已经很为难了,这笔款再付不出来,我们真的没办法了,只能让律师来解决了”。王某曾向某新公司发送了名称为“领新送货单”的Exce1表,并称“柳某乙,文件今天可以盖章给我不?”,某新公司回复“送货单怎么需要我们盖章呢?”“我们送货你们签收应该你们盖章啊”“官渡的不是要改成买卖吗,不是之前租赁了,你们什么时候跟我们做变更啊”,王某回复“公司应付审计”“公司说不需要做变更”中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确认。
某新公司提交的某新公司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新公司曾称“张某乙,补充协议的事还是要麻烦您那边尽快出个方案,这个拖的时间实在是太久了,我们本月要求必须弄完”。***曾发送了名称为“领新补充协议”的文件,并称“柳经理,这补充协议你让法务看看可不可以”,某新公司回复“有两个合同”“一共3285万”,***回复“如果没有问题,另一份也是这样修改”,某新公司曾问“这个项目回款的问题你们有计划吗”,***回复“现在在昆明公安局那边沟通落实回款时间”,某新公司问“大概什么时候能定呢”,***回复“下周”。中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确认。
2022年9月6日,某新公司委托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邮寄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收件人***,电话XXX王某。《律师函》内容为:针对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升级改造现有视频监控设备租赁服务项目(B标段),贵公司以曾用名广州某公司与某新公司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22日签订了《租赁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HF01-202106-0919、HF01-202106-0967,合同金额分别为16433450.4元、16416549.6元,合计3285万元。合同分别约定贵公司应于2021年12月28日前、2022年6月28日前向某新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贵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尽快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等。中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021年7月21日,某思公司(甲方、出租人)和某新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升级改造现有视频监控设备租赁服务项目(B标段)设备,具体租赁设备清单除单价和总价外,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单位均与案涉合同载明的租赁设备清单一致;租赁期自2021年7月20日到2024年7月19日;租赁物应由甲方于2021年7月30日前运达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某XXX;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不含税价)为14019334.64元,含税价(税率13%)为15841848.15元;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乙方按如下方式分期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额租金,共计15841848.15元;甲方同意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先行向甲方支付租金12841848.15元;甲乙双方同意将剩余部分的租金300万元作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暂不予支持,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全部向乙方完成交付乙方完成对所有租赁物的验收合格并收到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甲方;等。
为证明某新公司已向某思公司履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某思公司也已按某新公司的要求交付租赁物,某新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服务验收证明为证。服务验收证明载明:合同名称为中国移动云南公司昆明分公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升级改造现有视频监控设备租赁服务项目,甲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乙方为中某公司;考核意见为项目已通过客户方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验收......,考核结论为验收通过;甲方代表意见为项目起租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项目验收通过;乙方代表意见为项目已满足验收条件,申请报验。甲方在甲方处签名盖章,乙方在乙方处盖章,单位代表处有王某的签名。某思公司对某新公司提交的其与某新公司签订的上述《设备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服务验收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某思公司将监控设备建成后,出租给某新公司,并已交付给某新公司指定人员,且最终用户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已经投入使用。
诉讼中,某新公司陈述:1、王某和***均为当时中某公司的员工,中某公司确认王某为其业务经办人员、***为其员工;2、已向中某公司交付案涉租赁设备,具体交付情形为:某新公司向厂家即某思公司购买案涉租赁设备后,由某思公司直接将案涉租赁物交付至中某公司指定的云南办公室的地址,即昆明市盘龙区,交付后签收单是中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签收后邮寄给某新公司的。
诉讼中,中某公司确认:1、与某新公司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为监控设备及零件;2、承接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升级改造现有视频监控设备项目,但未找到向第三方采购案涉设备及零件的资料,无法说明该项目的设备从何而来;3、某新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案涉租赁物,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但中某公司无法提供任何催促过某新公司供货的记录。
某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新公司提交的《租赁服务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签收单》、《保证合同》(企业)、《公司股东决定》、《保证合同》(自然人)、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单、《设备租赁合同》、发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服务验收证明》、《聘请律师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新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租赁服务合同》及某新公司与文某、某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新公司与中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某新公司与文某、某思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新公司是否已向中某公司交付案涉租赁物。为证明案涉租赁物已交付,某新公司提交了《签收单》为证。《签收单》载明收货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收货人为王某,签收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并盖有“广州某公司”公章。但中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申请对《签收单》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某新公司又提交了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单、《设备租赁合同》、发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服务验收证明》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新公司与某思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即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升级改造现有视频监控设备租赁服务项目(B标段)、租赁期限及具体租赁设备清单中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单位均与某新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租赁服务合同》一致。其次《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应由某思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前运达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该合同载明的货物清单、送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均与某新公司提交的《签收单》载明的一致,也与某新公司的陈述相吻合。再次,某思公司对某新公司提交的其与某新公司签订的前述《设备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服务验收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某思公司将监控设备建成后,出租给某新公司,并已交付给某新公司指定人员,且最终用户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已经投入使用,即某思公司已经确认某新公司向其租赁的设备,也就是案涉租赁设备已经交付给实际使用人的事实。最后,某新公司提交的其与中某公司沟通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均显示中某公司一直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还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某新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向中某公司交付案涉租赁物,而中某公司一方面承认与某新公司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且自认承接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升级改造现有视频监控设备项目,但其另一方面又无法说明该项目的设备来源,且从案涉合同签订至今,时隔两年有余,中某公司无法提供任何催促供货的记录,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中某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中某公司应于2022年6月28日向某新公司支付100%租金,共计16416549.6元。故某新公司诉请中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6416549.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某新公司诉请以16416549.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协议约定乙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0%。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协议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但同时又约定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0%,结合上下文可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前应还有限定语,某新公司主张系笔误,但其无法证明双方有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至于律师费,主合同未就律师费支出进行特别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某新公司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某新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明律师费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某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某和某思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文某和某思公司对上述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文某为某思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思公司通过了《公司股东决定》,同意某思公司为中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决定有文某的签名确认,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22年6月28日,某新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某新公司诉请文某和某思公司对中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新公司支付租金1641654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3345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不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二为限),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0%为限)】;二、文某、某思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26680.9元(其中受理费12168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新公司负担228.3元,由中某公司、文某、某思公司共同负担126452.6元。上述诉讼费已由某新公司预交,某新公司同意中某公司、某思公司、文某将其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直接向某新公司支付。后一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计算方式补正为:“以16416549.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不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二为限),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0%为限。”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某新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讨论两份合同补充协议事宜时,某新公司询问“这个改为买卖合同后,我们发票也要重新开是吧”,***回复“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某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某新公司提交的与中某公司人员的沟通记录显示,某新公司自2022年8月起持续向中某公司催促付款,中某公司未要求某新公司补充提交付款申请材料,双方也未对设备是否交付、款项应否支付产生争议,且中某公司也已承诺付款。一审判令中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中某公司未提出上诉,现其上诉主张因某新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书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从某新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某新公司就双方合作的两个合同已向中某公司开具发票,但中某公司未依约付款,甚至在一审诉讼中不予确认设备已交付的事实。故即使存在发票尚未开具齐全的情形,亦非某新公司过错导致,且某新公司亦未拒绝向中某公司开具发票。因此,中某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存在矛盾之处,且中某公司主张合同是某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缺乏依据。中某公司拖欠款项至今,持续对某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一审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某新公司的实际损失相适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0.10元,由上诉人中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