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甬象商初字第951号
原告:宁波大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98弄9号(8-27)(8-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晓塘乡美礁碶村。现经营地:象山县丹城工业区白鹤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大能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大能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宁波大能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