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甬象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白鹤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出庭应诉负责人***,男,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与***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8日,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象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4年9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工伤。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3.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1份;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及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6.***身份证复印件1份;7.梅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8.上下班路线图复印件1份;9.***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复印件各1份;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1.仲裁调解书复印件1份;12.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证据单复印件1份;13.购买硒鼓发票及银行货款付款单复印件各1份;14.***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15.原告主体资料复印件1份;16.***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17.***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8.答辩书复印件1份;19.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0.考勤记录表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充分。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象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错。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岗位为画图、编程。原告未规定第三人需加夜班,更未通知第三人于2014年9月17日加夜班。9月17日18时20分左右,第三人于靖南大街大红鹰家园门口路段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称其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时间上看,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20分,已超过夜班应到时间17时45分;从空间上看,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单位相距甚远,并未接近原告单位,第三人存有多种去向可能。被告调查后未取得充分的证据即推定第三人系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象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考勤记录表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1)原告通过考勤卡对职工上下班进行记录;(2)原告对职工上下班及夜班时间有明确规定,夜班时间为17时45分至21时15分;(3)第三人***近三个月夜班次数分别为7月1次,8月2次,9月17日前未上过夜班;(4)第三人9月16日下班时间为18时26分,与其在录音证据单内陈述的工作到晚上20时左右不符。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供证据1.录音U盘及录音证据单原件1份,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证据2.录音证据单原件1份及***、***、***证人证言原件3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加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在原告处属于操技工,第三人***是办公室人员。2014年9月17日下午下班后,在食堂就餐期间遇到第三人,第三人称回家吃晚饭后再回单位加班。单位加班事项安排由老板及生产管理负责人通知,第三人出事故后开始通过发通知告知,加班时间一般为17时45分。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系认定工伤的职权单位,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相关单位及个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作了相关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3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9月17日18时20分上夜班途中沿靖南大街自东向西途经大红鹰家园南门处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工伤,经补正有关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对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生产管理负责人***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主体资料及事发当天第三人的考勤记录表。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三、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编程、造型及CAD出图工作,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从事的工种岗位性质与一线生产岗位不同,有较强的灵活性,为赶制图纸有时需加班。虽原告提供的9月17日考勤记录表未显示第三人存在加班情况,考虑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交通路线、第三人提交的硒鼓发票、录音笔录等证据,被告认为第三人关于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同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当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排除第三人系加班途中受伤,后果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在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象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证据2-5,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7,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证据8,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图系第三人所画,无法作为证据;对证据9-11,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证据12,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中录音证据单不能完整、真实反映光盘内的录音内容,第三人主观理解内容较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对证据1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在2014年9月17日先锋公司与原告发生了硒鼓交易的事实,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无法证明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14,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三人的陈述有较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比如关于经常加班以及加班应到时间没有硬性规定的陈述,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第三人加班情况极少,且原告对加班时间有明确规定;对证据15,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证据16、17,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两份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公司生产管理及上下班的相关制度,加班事项由***通过书面方式通知。2014年9月17日晚,数控中心的***在加班,但原告未安排第三人加班;对证据18,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系原告提交的答辩书,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19,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证据20,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了6-9月份的考勤卡证明第三人近三个月的加班情况,9月1日至16日第三人没有加班,加班应到时间是17时45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综上,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的考勤表与本案缺少关联性,第三人7、8月份考勤记录表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第三人9月17日未加班;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自其开始至原告处上班,***并不负责安排加班事项。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工伤认定缺少证明力;(2)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未出庭,对二人作出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录音U盘、录音证据单及***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被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陈述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及证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系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编程、造型及CAD出图工作,2014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晚18时20分许,第三人骑电瓶车途径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大红鹰家园南门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廓挤压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6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象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象山县内工伤认定的相关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属于加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认为,其未安排第三人于2014年9月17日加班且事故发生时间超出单位规定的加班应到时间。本院认为,对职工加班事实的认定,不以用人单位是否有相应加班安排为要件。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社区居委会证明、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购买硒鼓发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证人***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赴单位加班时间为18时20分左右,正常情况18时40分左右能到达单位,超出单位规定加班时间17时45分约一个小时,鉴于其因工作需要主动赴单位加班,超出一小时属于合理时间。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排除第三人系加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对第三人系为赶制设备图纸赴单位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象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附法律、法规条款: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