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甬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白鹤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象山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8日,被上诉人象山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象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编程、造型及CAD出图工作,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晚18时20分许,第三人骑电瓶车途径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大红鹰家园南门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象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6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象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负责象山县内工伤认定的相关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工加班事实的认定,不以用人单位是否有相应加班安排为要件。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社区居委会证明、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购买硒鼓发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证人***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排除第三人系加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第三人系为赶制设备图纸赴单位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象山人社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象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劳动者加班需要单位同意,擅自加班不应得到司法肯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下班后的活动不知情,无法对不属于加班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上诉人***所述加班事由与事实不符,且与生活常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撤销象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象山人社局辩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系在加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象山人社局具有象山县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在加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根据被上诉人象山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考勤记录、事发当日上诉人公司购买硒鼓的发票等证据,结合上下班路线图、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平时因工作需要存在加班情况以及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因工作需要前往单位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由,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自愿加班的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中的上班途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象山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送了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象山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行政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象山百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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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