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2民特230号
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骏腾(天津)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新生态城第三社区中心B-151-15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延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林,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与被申请人骏腾(天津)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天工公司称,案涉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条款应为无效,天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仲裁管辖权;骏腾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招投标文件,也未提供《居间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属于隐瞒证据的行为,故申请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8]津仲裁字第0339号裁决书。
骏腾公司称,中冶天工公司在仲裁阶段曾提出过仲裁管辖异议,天津仲裁委员会驳回其异议,故天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仲裁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冶天工公司在仲裁阶段明确放弃对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居间费用是正确的;骏腾公司并未取得相应招投标文件,在仲裁阶段也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受理了骏腾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冶天工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书,认为《居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天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条款指向明确,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无歧义,故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津仲决字第0339号决定书,驳回了中冶天工公司对仲裁管辖的异议。后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津仲裁字第033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中冶天工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骏腾公司居间费用338697.92元。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其审查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关于中冶天工公司所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第一,中冶天工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天津仲裁委员会已经对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中冶天工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支持;第二,中冶天工公司主张骏腾公司隐瞒了关于招投标文件的证据,因该部分证据均由中冶天工公司掌握,并不属于骏腾公司应提交证据的范围,骏腾公司亦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故对中冶天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冶天工公司主张骏腾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履行《居间合同》证据的问题,属于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中冶天工公司申请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8]津仲裁字第0339号裁决书之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啸